(2013)市民初字第22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市民初字第2235-1号原告李某某,女,1963年9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磊,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宗,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196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本院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任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均为河南省民权县,自2012年12月19日起被告一直在济南市槐荫区大金庄预制厂北(大金警备区)居住,从未在原告起诉材料中声称的济南市居住、生活。原告所诉的地址应为原告在贵院提起诉讼而编造的地址,对此被告可以提供相关的户口簿、居住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将该案移送至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提交济南市公安局王官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经查办公系统,任某某2013年7月4日。”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暂住证记载的现居住地址为济南市,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从上述证据来看,被告在济南市槐荫区已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的经���居住地在济南市槐荫区,因此该案应移送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晓静代理审判员 郑 莹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