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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与山东省泗水县运输公司、高开全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山东省泗水县运输公司,高开全,张洪印,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31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负责人:孟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泗水县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德兴,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亚,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开全。被告:张洪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昌军,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文兵,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以下简称泗水保险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泗水县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泗水运输公司)、高开全、张洪印、张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荃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张华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张华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水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园、被告泗水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被告高开全、张洪印的委托代理人吴昌军、被告张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26日,被告张洪印无证驾驶鲁H×××××号、鲁H×××××挂车,行驶至临沂经济开发区东纵路临沂风机厂路段,与同向行驶躲避行人的刘开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当场死亡,摩托车驾驶人及行人韩天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泗水运输公司伪造理赔材料,骗取原告保险理赔款144125.22元;第三者韩天均就其人身损失提起侵权之诉,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临民一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第三者韩天均92111元。该判决认定鲁H×××××车、鲁H×××××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泗水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高开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四被告应依法返还理赔款及我公司代为垫付的相关费用。要求判令四被告返还及赔偿我公司代为垫付韩天均的理赔款等费用共计236236.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泗水运输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是一起合同诈骗案,应当是一起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前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第二、我公司出具了相关的协作手续,没有参与理赔;第三、我公司既没有领取赔偿款也没有参与事故的任何调解工作,对于该事故所发生的各项理赔、支付我公司均不知道;第四、(2010)临一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中证明了该案刑事案件尚在侦查阶段,至今没有结论,在该刑事案件终结前本案应中止审理。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中止审理,如果原刑事案件不论什么原因被撤销的话,我公司将重新向公安局控告,以对构成犯罪的人员进行刑事处罚。被告高开全辩称:第一、我并非是本案所争议保险合同所争议的投保人,我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第二、我并没有取得原告主张的理赔款项;第三、原告也没有向我垫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向案外人韩天均所支付的9万余元的赔偿款并非是代我垫付,而是原告依据(2010)临民一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定履行的判决义务。综上几点,我认为我没有取得原告说的理赔款,原告也没有为我垫付过任何费用,所以原告对我的诉求不应成立,应当驳回对我的各项诉求。同时我认为本案应该中止审理。被告张洪印辩称:我是高开全的雇佣司机,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在本事故及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张华辩称:同意其他三被告的答辩意见,但我没有占有该保险事故的理赔款,不存在返还的事实根据,请求法庭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鲁H×××××/鲁H×××××斯太尔挂车原系被告张华所有,挂靠在被告泗水运输公司的运输货车,后被告张华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高开全所有,被告高开全为鲁H×××××/鲁H×××××斯太尔挂车的实际车主。2007年4月3日,原告公司分别为鲁H×××××、鲁H×××××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泗水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各为60000元。2007年8月26日7时许,被告张洪印无证驾驶鲁H×××××/鲁H×××××斯太尔挂车在临沂市经济开发区东纵路与刘开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冯开元死亡,刘开见及行人韩天均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泗水运输公司委托被告张华办理保险赔付事宜。2008年2月19日,被告张华、高开全等人向原告提供经过修改的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作为理赔证据,向原告申请赔付,张华领取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赔偿金。另查明,高开全因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河民初字第622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9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临民一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泗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韩天均损失92111元。原告又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履行了该判决义务。又查明2009年临沂市平邑县公安局因张华、高开全涉嫌保险诈骗,将两被告拘留,2009年10月16日高开全向平邑县公安局交纳67000元,张华向平邑县公安局交纳37000元,泗水保险公司事后向平邑县公安局主张退还保险金,但至今没有能够领取。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临民一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亦有查明,同时该判决书认定“高开全作为张洪印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泗水运输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为鲁H×××××/鲁H×××××斯太尔挂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实清楚;在保险期间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履行了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临民一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的交强险赔付义务,支付了交强险赔偿款92111元,该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张洪印的无证驾驶引起,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追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开全系被告张洪印的雇主,被告高开全明知被告张洪印没有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于其驾驶,被告高开全与被告张洪印构成共同侵权,原告代被告张洪印、高开全支付了赔偿款92111元,被告张洪印、高开全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使用虚假材料理赔的赔偿金144125.22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赔偿行为涉嫌刑事案件,且平邑县公安局已进行了处理,并收取了被告张华、高开全的款项,原告应当在平邑县公安局案件处理完毕或从平邑县公安局无法获得退还保险金的情况下,才能要求被告返还,且原告要求退还赔付款与原告要求的行使追偿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对赔付款应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四被告称该案涉及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的主张,因原告赔付交强险是法定义务,原告的追偿权也是法定权利,与刑事案件无关,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印、高开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垫付款人民币92111元。二、驳回原告对其他款项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原告负担2660元,由被告张洪印、高开全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晓荃审判员  徐 凯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朝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