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商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兰作荣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兰作荣,俞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丽龙商特字第3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负责人:郑亚林。委托代理人:王科平。委托代理人:吴永文。被申请人:兰作荣。被申请人:俞海燕。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工行龙泉支行)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吴高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1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兰作荣、俞海燕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01210000092011经营贷0000022号《个人借/担保合同》,约定兰作荣向原告贷款7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按年利率为7.775%,若遇利率调整,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上浮25%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合同还约定,被申请人兰作荣、俞海燕还以位于龙泉市环城东路西侧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的作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向兰作荣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兰作荣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4月25日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通知兰作荣和俞海燕,宣告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兰作荣立即归还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但兰作荣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申请人催收无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依法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兰作荣、俞海燕坐落于龙泉市环城东路西侧的房产(房产证号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20518、205**号、土地证号龙国用(2003)字第114**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的债权本金644271.1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对变价后所得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兰作荣、俞海燕未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工行龙泉支行与被申请人兰作荣、俞海燕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兰作荣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工行龙泉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和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兰作荣、俞海燕坐落于龙泉市环城东路西侧的房产(房产证号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20518、205**号、土地证号龙国用(2003)字第114**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之债权本金644271.17元及相应利息(包括计算至2013年5月25日的利息92112.4元以及2013年5月26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剩余利息、罚息),在担保物变现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实际担保物权申请费6823元,由兰作荣、俞海燕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吴高高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程元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