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健安、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黄健安,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907号原告: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润。委托代理人:陈良。委托代理人:陈顺。被告:黄健安。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赵桂森。委托代理人:陈建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莉莉。委托代理人:傅凡轩。原告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与被告黄健安、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桂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健安、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运公司起诉称:原告的浙A×××××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公交公司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8月26日,被告黄健安驾驶浙A×××××号机动车行至钱江路624号公交车站时,与任天龙驾驶的浙A×××××号机动车相撞,造成浙A×××××号车上赵伟等4名乘坐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健安负事故主要责任,任天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定损,浙A×××××号车辆定损金额为73537.5元,后原告实际花费修理费73537.5元。事故后,赵伟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就医,后又在台州曙光医院就医数次,并遵医嘱病休共计17天。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赵伟就本案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赔偿赵伟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707元。原告与三被告就本案事故赔偿事宜协商多次,但至今未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被告黄健安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造成原告浙A×××××号车辆损坏以及浙A×××××号车上乘坐人员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黄健安、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76244.5元(包括车辆修理费73537.5元及原告赔付赵伟的费用2707元);2、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健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公交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所诉车辆维修费金额未超过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伤者费用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拒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本案被保险人公交公司第二汽车分公司的驾驶员未提交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不能证明其驾驶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及该保险车辆是否为合格的保险标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未提交驾驶证信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有理由怀疑驾驶人不具有驾驶资格,对于除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被保险人未提交行驶证信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有理由怀疑保险标的不合格,可以要求解除交强险合同,即拒赔。二、若被保险人当庭提交驾驶证及行驶信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对于原告诉求的73537.5元车辆维修费没有异议,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对于超出该规定的修理费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垫付赵伟的费用系其与赵伟的双方协议,并不能约束合同第三方的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故应当按照正常的理赔程序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理赔。首先,对医药费643元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故医药费认可578.7元;其次,误工费1462元,原告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其余诉请金额都没有异议。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仅愿意按照上述金额进行赔付。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综上所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认可针对原告垫付赵伟费用的处理方案,以保证判决的公平、公正。原告长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当庭补充提交的两车的行驶证及两车驾驶员的驾驶证,证明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浙A×××××号与浙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浙A×××××号车辆损坏及赵伟等4名车上乘坐人员受伤的事实;证明浙A×××××号车辆驾驶员黄健安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3、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销货清单,证明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定损金额为73537.5元以及原告实际花费修理费73537.5元的事实;4、赵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当庭补充提交)、协议书、收条,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赵伟共计2707元的事实;5、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赵伟事故后就诊花费医疗费643元的事实;6、医疗诊断证明,证明赵伟事故后遵医嘱病休17天的事实;7、当庭补充提交的工作证明,证明赵伟在工作的事实。被告黄健安、公交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黄健安、大地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权利。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7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7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26日11时40分,被告黄健安驾驶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钱江路624号公交车站驶出时,与任天龙驾驶的原告长运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浙A×××××号车内乘客3人及浙A×××××号车内乘客赵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被告黄健安负事故主要责任,任天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73537.5元,后原告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实际花费修理费73537.5元。事故后,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赵伟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就医,后又在台州曙光医院就医,花费医疗费643.02元,医嘱休息17天。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赵伟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赔偿赵伟误工费1462元、交通费346元、医疗费643元、裤子损坏费256元,共计2707元。另查明,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杭州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名下,杭州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注销,其权利义务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接。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黄健安系公交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中造成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维修损失73537.5元及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赵伟损失2707元,现原告已垫付了赵伟的损失2707元,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76244.5元(73537.5元+27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76244.5元;二、驳回原告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851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7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姚炜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