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闫顺相、王小菊等与呼广山、海兴县诚成伟业货物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顺相,王小菊,周小影,闫向伟,闫向泽,呼广山,海兴县诚成伟业货物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一初字第489号原告闫顺相(系受害人闫志高之父),男,193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原告王小菊(系受害人闫志高之母),女,193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原告周小影(系受害人闫志高之妻),女,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原告闫向伟(系受害人闫志高之长子),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原告闫向泽(系受害人闫志高之次子),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法定代理人周小影(系闫向泽之母),上列原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广山,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海兴县。被告海兴县诚成伟业货物运输队。负责人张玉成,队长。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坦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绍文,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原告闫顺相、王小菊、周小影、闫向伟、闫向泽与被告呼广山、海兴县诚成伟业货物运输队(以下简称“诚成伟业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骅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顺相、王小菊、周小影、闫向伟、闫向泽委托代理人万双义及原告闫顺相,被告呼广山、诚成伟业运输队委托代理人武洪强,被告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顺相、王小菊、周小影、闫向伟、闫向泽诉称,2013年5月4日22时30分,闫志高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307国道交叉口横穿307国道时,与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国贤驾驶的冀J×××××冀JB**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闫志高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队勘查、认定,闫志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冀J×××××冀JB**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呼广山,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投保了1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投保了1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作为闫志高的亲属,事故给我们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按照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20543元计算20年,闫志高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深州市永平大街原东安庄乡政府院内经营汽车修理,并与妻子周小影儿子闫向泽在此居住多年,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50620元(闫志高父亲77周岁,母亲83周岁,均需扶养5年,其共兄弟姐妹5人,但在其死亡之前其大姐已去世,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5364元乘以5除以4再乘以2为13410元;其儿子闫向泽呆傻,故应按城镇标准12531元乘以20年250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元、验尸费1000元、鉴定费2390元,合计713447元,但我们索赔415000元。要求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和人保黄骅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于闫志高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因此,根据河北省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上述两个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或免偿部分由被告呼广山、诚成伟业运输队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呼广山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系冀J×××××冀JBJ**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主车挂靠在被告诚成伟业运输队,并在被告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险并不计免赔,挂车系我购买的海兴县汇成伟业有限公司的,尚未过户,挂车在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刘国贤系我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或免赔部分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方垫付现金2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诚成伟业运输队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队系冀J×××××车的挂靠单位,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呼广山,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述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与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分摊,超过交强险部分,我方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并且在商业险内与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按限额比例进行分摊;发生事故时,冀J×××××冀JBJ**挂车存在违反道交法规定的安全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不承担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未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及依据;2、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闫顺相、王小菊、周小影、闫向伟、闫向泽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2-1、身份证,证明五原告的身份;2-2、深州市穆村乡大召村民委员会和深州市公安局穆村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五原告与闫志高的关系,以及闫志高自2001年开始在深州市城区居住,自2009年3月开始承包经营位于深州市城区的大成汽修厂,并始终与妻子和二儿子居住在该厂;2-3、深州市穆村乡大召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闫顺相、王小菊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大女儿闫小新已先于闫志高去世;3、死亡证明信、尸检报告、尸检费收据,证明闫志高的身份、死亡原因,及支出尸检费1000元;4、深州市贸易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汽修厂租赁合同、租房协议,证明闫志高于2009年3月在其辖区的深州市永平大街南段原东安庄乡政府院内经营大成汽修厂,与妻子周小影、次子闫向泽始终居住在该厂;5、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收据,证明支出鉴定费2390元;6、证人秦某当庭证言,证明其丈夫秦运成于2009年3月份将其开办的大成汽修厂转包给原告亲属闫志高,当时没有约定转包期限,只约定一年租金4000元,从2009年至今一直是其承包,闫志高和妻子、二儿子(呆傻)从他们承包厂子至今都在厂子居住,该厂房东是马某,开始是其夫妇租的,后来转包给闫志高,由其承租;7、证人马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亲属闫志高于2009年租的其位于深州市永平大街原东安庄政府院内的房子开办汽修厂,租金一年20000元,到现在5年多了,闫志高两口子和一个儿子,儿子不太灵,从2009年3月份租了房后就在那居住;8、证人王某当庭证言,证明其与闫志高经营的汽修厂为南北邻居,闫志高经营的汽修厂在2009年春节以前是大成开的汽修厂,春节以后就换成闫志高了,闫志高开办期间,他妻子和他傻儿子在汽修厂居住,现在闫志高去世了,其妻子和傻儿子还在此居住,其大儿子也从外地回来继续经营。被告呼广山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行驶证、汽车买卖协议、驾驶证,证明冀J×××××冀JBJ**挂车的相关资质,及该车主车挂靠登记在被告诚成伟业运输队名下,挂车系其购买的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尚未过户;3、保单,证明其车辆的投保情况;4、收条,证明其为原告方垫付现金20000元。被告诚成伟业运输队、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人保黄骅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闫向泽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呼广山、诚成伟业运输队、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对证据1、2-1无异议,对证据2-2、2-3、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社区证明应当由居委会以及其现居地的派出所共同出具,对该证据不认可,汽修厂租赁合同是临时性的,如受害人没有按时交纳租金合同就不生效,没有证明受害人已交纳租金,故对此合同不认可,租房协议同样约定了每年交付租金的条款,因此也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实际居住地,对证据6、7、8有异议,认为证人秦某与死者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不可信,另外两个证人马某、王某的证言与司法鉴定书中闫向泽陈述的住址相矛盾,且证言均不能证实周小影及闫向泽在汽修厂长期居住。对于被告呼广山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及被告诚成伟业运输队、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均无异议。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呼广山、诚成伟业运输队、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鉴定过程中明确描述了闫向泽与其母亲在穆村乡大召村居住,与原告所说的明显不符。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1,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2-2、2-3、3、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理由不足,鉴于该证据中的深州市贸易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汽修厂租赁合同、租房协议能够相互佐证,且与证据2-2也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6、7、8,被告虽有异议,但理由不足,且无反证,鉴于该三份证据能与证据2-2、证据4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呼广山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诚成伟业运输队、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五原告均系闫志高(1963年11月26日出生,农业户口)之亲属。闫志高自2009年3月始在位于深州市永平大街南段的原东安庄乡政府院内经营大成汽修厂,与妻子周小影、次子闫向泽一直在该厂居住生活。2013年5月4日22时30分,闫志高醉酒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307国道交叉口处闯红灯横穿307国道时,与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刘国贤驾驶的冀J×××××冀JBJ**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闫志高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闫志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孙永乐不负此事故责任。冀J×××××冀JB**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呼广山;该车主车挂靠登记在被告诚成伟业运输队名下,并在被告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投保了1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车挂车系被告呼广山购买于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尚未过户),并在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投保了1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刘国贤系其雇佣的司机。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闫向泽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90元。因事故原告还支出尸检费1000元。事故后,被告呼广山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0元。另查明,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2531元,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本院认为,受害人闫志高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本事故的重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刘国贤驾驶超载或违反装载要求的车辆,夜间行驶或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故依法应适当加重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鉴于肇事的冀J×××××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冀JBJ**挂车在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人保黄骅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呼广山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人保黄骅支公司在各自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限额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因冀J×××××车挂靠在被告诚成伟业运输队名下,故被告诚成伟业运输队应对被告呼广山(仅限于冀J×××××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足或免赔的部分)负连带责任。因闫志高及其次子闫向泽均在深州市城区居住和生活,且已超过一年,闫向泽又无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属于闫志高生前抚养人员,故闫志高的死亡赔偿金和闫向泽的被抚养人收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所提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尸检费1000元、鉴定费2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均系因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所提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均计算有误,被抚养人原告闫顺相年龄已满77岁,被抚养人原告王小菊年龄已满82岁,二人均为农业户口,且闫志高生前二人仅剩4位子女,故二人的生活费均应按我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年再除以4,各为6705元,被抚养人闫向泽的生活费应按我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再除以2,为125310元。原告所提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考虑原告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均需支出交通费,故根据实际情况以给付500元为宜。因被告呼广山的肇事车辆存在违反装载要求的情形,故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被告呼广山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或在其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顺相、王小菊、周小影、闫向伟、闫向泽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含被抚养人闫顺相生活费6705元、被抚养人闫向泽生活费6265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34828.18元、丧葬费8088.14元、交通费204.55元,合计143120.87元;共计253120.87元;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顺相、王小菊、周小影、闫向伟、闫向泽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含被抚养人王小菊生活费6705元、被抚养人闫向泽生活费6265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3482.82元、丧葬费808.81元、交通费20.45元,合计14312.08元;共计124312.08元;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呼广山赔偿原告闫顺相、王小菊、周小影、闫向伟、闫向泽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16479元、丧葬费988.55元、交通费25元、尸检费500元、鉴定费1195元,合计39187.55元,扣除其垫付的20000元,应再赔偿19187.55元。被告海兴县诚成伟业货物运输队对其中的17443.23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3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共计6083元,由被告呼广山负担。被告海兴县诚成伟业货物运输队对其中的553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江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齐 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