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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屯留县上村初级中学校诉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屯留县上村初级中学校,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城行初字第14号原告屯留县上村初级中学校。法定代表人司宏伟,职务校长。地址:长治市屯留县上村镇上村村。委托代理人张爱东,山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军生职务:局长。地址:山西省长治市英雄中路1号。委托代理人曹海兵,系该局工伤保险科副主任科员。第三人XXX,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屯留县人,无业。原告屯留县上村初级中学校诉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XXX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依法追加XX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屯留县上村中学法定代表人司宏伟、委托代理人张爱东,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特别授权代理人曹海兵,第三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月21日作出长人社工伤(2013)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XXX之弟李建武为视同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1页;2、李建武工伤认定申请表,4页;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2页;4、用人单位举证材料,13页;5、李建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页;6、李建武、XXX身份证复印件,2页;7、申请书、1页;8、协议书1页;9、证人证言,3页,证明李建武从2008年冬天开始到原告处烧锅炉,直到2012年1月6日猝死于锅炉房宿舍。李建武烧锅炉由其一人完成;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页,证明李建武死亡原因为猝死;1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至二十条,1页;12、《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九条,1页;13、《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至二十三条,1页。证据1,证明主体合法;证据2—5,证明程序合法;证据6—10,证明案件的事实;证据11—13,证明案件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书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申请程序不当,应当由李建武的直系亲属即其妻子或儿子来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申请中对受伤害经过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李建武的休息时间是明确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工伤的结论有异议。认为李建武不属于工伤,李建武与学校之间是承揽关系;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XXX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认为三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三证人证言中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李建武承揽了学校烧锅炉的工作,在休息时间是可以回家,也可以找其他人代替他烧锅炉,不存在每天坚守在工作岗位的事实;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无异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有权提起工伤认定,本案中XXX不是李建武的直系亲属,无权提出工伤认定;对证据13无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诉称:原告与李建武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李建武只是暂时的季节性在原告处烧锅炉,李建武不是原告职工,也不受学校规章制度约束,只是提供工作成果即在一定时间内的供暖。类同于到学校清理远走垃圾的人员一样,是独立、自由的,与原告不是隶属的劳动关系。李建武猝死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李建武死亡前一晚即2012年1月5日10时左右,李建武已经将锅炉封火。封火意味着当天的工作已经结束,进入休息时间。2012年1月6日6时许,发现李建武死亡在宿舍的床上,外衣盖在被子上,被子盖的严实,呈睡眠状,说明李建武死亡时间是休息时间,是在休息状态下死亡。李建武为猝死,猝死不当然等同于疾病死亡。李建武死亡后,其家属已与原告达成一次性处理协议。李建武猝死一事案结事了后,又提出工伤认定,原告认为并不恰当。综上,李建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视同工伤的情形。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3)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建武视同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在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3)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收据、意见书;2、长钢职工医院诊断建议书,证明李建武为猝死;3、王旭明出具的证明及当庭证言,证明发现李建武死亡的情况。还证明李建武承揽了学校烧锅炉的活,只负责烧锅炉,不负责其他工作。烧锅炉的时候有两个休息时间即中午十一点到下午三点和晚上十点到第二天早晨五点半。李建武在休息时间是自由的也可以回家。李建武只有冬天烧锅炉的时候在学校,其他时间不在学校,学校也不给他任何费用。学校以每天50元标准给李建武计发工资。李建武已在学校烧了五年锅炉;4、刘建元出具的证明及当庭证言,证明发现李建武死亡的情况,李建武死亡时没有穿衣服,衣服盖在被子上。李建武的休息时间为中午十一点到下午三点和晚上十点半到第二天早晨五点半,在休息时间李建武在可以回家,也可以住校。李建武不许遵守学校规章制度。李建武烧锅炉也可以找他人代替。学校以每天50元标准给李建武计发工资;5、郝连芳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到李建武所在的锅炉房宿舍,发现李建武躺在床上,衣服盖在被子上,好像睡着一样,随后120来了把人拉走了;6、郝振忠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为李建武剃头、穿衣入棺的,当时李建武面呈睡眠状;7、上村中学锅炉送暖时间表;8、山西省屯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屯留县公安局认定李建武为非暴力损伤死亡;9、照片。被告的质证意见:1、《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30天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在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民法通则规定的近亲属包括同胞兄弟,XXX符合申请人的规定。原告说的“直系亲属”的规定是2011年以前的规定;2、劳动法7条规定,从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证人也说到,李建武是按天发放工资,2005年12号劳社部文件规定,按日计发工资的成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12条、15条明确规定有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李建武符合该规定。上村中学与李建武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3、李建武一个人烧锅炉,晚上必须起来照看锅炉,所以睡在锅炉房,是因为工作原因。猝死于宿舍系在工作岗位。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及诊断建议书证明李建武不是自杀或他杀,系猝死,只能是突发疾病导致的猝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15条1项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李建武需要凌晨三点起来把煤推到锅炉房,李建武睡觉时没有脱衣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协议书、收据、长钢职工医院诊断建议书、山西省屯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照片认可,其余的证据不认可。被告辩称:屯留县上村中学招用李建武为学校冬季取暖烧锅炉。李建武与原告之间是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屯留县上村中学与李建武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学校锅炉工只有李建武1人。李建武烧锅炉晚上封火时间为22:30分,早上开火时间为5:30分中间不能熄火。因此李建武住在锅炉房是为了照看锅炉,不影响学校取暖,属因工作原因。李建武猝死死亡地点是工作岗位锅炉房。据此李建武用工主体明确;李建武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建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一)项、第十九条(二)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长人社工伤(2013)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建武为视同工伤。该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的参诉意见: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长人社工伤(2013)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残疾人证证明李建武的妻子许海萍为叁级智力残疾人;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李建武儿子李盛只有十六岁。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查明:2011年冬季,第三人XXX之弟李建武被原告屯留县上村中学校聘为锅炉工,为原告学校冬季取暖烧锅炉。原告屯留县上村中学校以每天50元的标准为李建武计发工资。2012年1月6日6时10分许,学校后勤主任刘建元发现原告学校没有供暖,便去锅炉房查看,锅炉房门推不开,后与分管安全副校长王旭明一起砸开门进去,见李建武躺在床上,呼之不应,没有动静,于是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经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总医院诊断李建武死亡原因为猝死。2012年2月5日原告屯留县上村中学校与李建武家属签订《协议书》,约定:“2011年冬季,许海萍丈夫李建武在屯留县上村初级中学校临时雇用烧锅炉,2012年1月6日凌晨猝死于宿舍床上。就李建武猝死一事,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一次性处理协议即屯留县上村中学校一次性救济、补偿其家属死亡各项费用总计贰拾叁万玖仟捌佰元整(含已付贰万伍仟元整)。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中载明见证人有路村乡常西村村支书郝跃中,公证处王伟民、张旭东,XXX。原告屯留县上村中学校分别于2012年2月7日、2月15日向李建武家属许海萍、李盛支付死亡家属救济款、李建武猝死救济、补偿金共计259800元。2012年10月29日,李建武之兄XXX代其弟李建武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受理了该申请,并向原告屯留县上村中学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间进行了举证,并提供《答辩意见》称其与李建武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21日,被告作出长人社工伤(2013)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建武死亡为视同工伤,决定作出后,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3)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屯留县上村中学校聘用李建武为锅炉工,为学校冬季取暖烧锅炉,原告以每天50元标准向李建武计发工资,原告屯留县上村中学校与第三人XXX之弟李建武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李建武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3)95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3)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屯留县上村初级中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七份,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鹏飞审 判 员  王正阁人民陪审员  成 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