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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白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王贵与陈昌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陈昌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白商初字第80号原告:王贵,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秋芬,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昌来,农民。原告王贵与被告陈昌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贵、被告陈昌来的委托代理人朱秋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贵起诉称:200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5年年底归还,但借款后,被告一直推诿不还。2012年6月7日,原告在无锡找到被告,被告口头承诺于同年年底前先归还10000元,并当场重新出具了欠条。届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止)。被告陈昌来答辩称:2004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50000元的欠条,但没有实际欠其现金,而是“六合彩”的赌债,当时出具欠条也是受原告胁迫所为。尽管是赌债,但被告若赚到钱也会给付一部分,只是目前确实无宽余资金。现在原告向法院起诉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50000元。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欠款。2012年6月7日,被告在无锡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我本人陈昌来欠王贵人民币伍万元整”。重新出具欠条后,被告未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2012年6月17日,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陈昌来关于该款项系“六合彩”赌债,且系受原告胁迫出具欠条的辩称,均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计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但可以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综上,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昌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贵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昌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爱菊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