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拓普精密带钢有限公司与张玉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拓普精密带钢有限公司,张玉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郑州拓普精密带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82号。法定代表人赵林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广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飞,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玺。委托代理人李韬,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乐,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拓普精密带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广伟、刘云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张玉玺与原告签订工业车间租赁协议,租用原告所属机加二车间和原料车间,并在该租赁场所注册成立河南豫弘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玉玺。后原告依约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但第二期租金被告至今未付。且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原告厂区内道路作为仓储基地,占用面积达3183.1平方米。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0万元,并支付拖欠租金的滞纳金216000元;判令解除工业车间租赁协议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判令被告支付擅自占用厂区道路露天仓储租金477465元(按每年每平米150元标准,以实际占用面积计算),以上共计1293465元。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是作为河南豫弘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成立之前与原告签订的工业车间租赁协议,承租方为河南豫弘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由河南豫弘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故应当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履行工业车间租赁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其未按合同约定向河南豫弘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交付原料车间,该行为构成违约,且在协议签订后,河南豫弘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租金60万元、设备押金30万元,因原告仅交付一个车间,故租金与设备押金均应减半,河南豫弘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原告的违约行为给河南豫弘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重大损失,且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多收取了河南豫弘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电费135491.93元,应当予以返还或折抵租金;河南豫弘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占用露天道路系因原告未交付原料车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占用厂区道路露天仓储租金违背事实、缺乏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对车间享有所有权;证据2、工业车间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证据3、马国、李远顺证言,证明原告在2012年2月28日将原料车间交付被告,该车间水电气正常;证据4、照片,证明被告实际占用厂区道路作为成品仓储;证据5、原告会议纪要及附件,证明原告确定占用道路的面积及租金标准;证据6、收据存根、情况说明影印件,证明被告支付的租金是两个车间半年的租金,应于2012年8月1日支付下半年房租,30万元借款转为厂房设备押金;证据7、解除合同及催收房租书面通知、督促函,证明被告一直拖欠房屋租金至今,并私自占用厂区道路,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载明为酸洗车间,与本案中租赁合同涉及的原料车间无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租赁协议与工商登记中的留存档案不一致,租赁协议中载明承租方为张玉玺,而工商登记留存档案中显示为豫弘公司,本案中租赁协议的实际承租方应为豫弘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二证人均系原告公司在职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中对原告有利部分不具客观性,对原告不利部分具有客观性,且该二证人证言仅能证明2012年2月对原料车间进行了搬迁,不能证明搬迁目的及已将原料车间交付被告使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并未依约交付原料车间供被告使用,被告才无奈将设备堆放在了露天道路上;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未得到被告方的允许及确认;对证据6中收据存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签订合同后已依约支付了全部租金,但原告并未依约将两个车间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构成违约,因原告另向被告借款,经原、被告共同协商,该借款直接转为设备押金,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未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其所欲证明的内容,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7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租赁协议复印件和收条五份,证明原、被告2012年签订租赁合同及原告及时履行了合同;证据2、损失清单,证明原告未交付原料车间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证据3、电费清单及收据,证明原告并未将原料车间交付被告,以及原告违约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的情况;证据4、证人马某、朱某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租赁协议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被告将承租方张玉玺私自变更为豫弘公司,且签订合同时豫弘公司尚未注册成功,对2012年1月17日的二份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支付的租金为原料车间和机加二车间半年的租金,对其他三份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上载明的60万元系原告向豫弘公司的借款,其中的30万元已经转为设备押金,另外30万元原告已经偿还豫弘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标的不包含行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被告应当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变压器是正常用电的前提;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马某与豫弘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后被拓普公司开除,且其作为当时的办公室主任有义务对车间进行交接,朱某证言不能证明第二个车间未交付。经审查,被告提交证据1中收条及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租赁协议因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因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不能证明其所欲证明的内容,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车间租赁协议一份,载明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出租方;原告出租给被告的两个车间为机加二车间和原料车间,机加二车间面积为3589.1平方米,钢构双跨、附房办公楼三层(其中附房办公楼第一层作双方公用餐厅),原料车间面积3355.8平方米,钢构单跨,不含酸洗线外房,机加二车间4架行车、原料车间2架行车及铺轨完好,水管道、动力线路畅通,水电均可正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到2018年3月1日止;被告承租的机加二车间和原料车间租金每年共125万元,第一年租金优惠至120万元,2013年3月1日到2014年2月28日租金为125万元,第三个年度租金为130万元,以后每个年度递增5万元;租金每半年交纳一次,2012年上半年租金60万元于2012年1月17日前支付给原告,原告应于2012年2月28日前搬出两个车间内被告承租范围内的物品供被告使用,租金应提前30日交付给原告,每迟延一天,被告应按当次租金的2‰按天支付原告滞纳金,迟延三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所收取的押金不再予以退还;2012年2月28日前,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厂房设备押金30万元;机加二车间、原料车间的土地税、房产税由原告承担,被告发生的电费、水费、气费以向相关部门的实缴价为准核算,被告应按时交给原告;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应认真遵守,不得擅自解除或更改本合同,若被告提前解租,需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原告,并与原告协商一致方可解除,原告所收当期租金不予退还,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解除合同的,原告除不再退还当期租金外,所收取的押金也不予退还,若原告无故提前解租,则退还当期租金,若因此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经被告申请,本院及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对本案争议的租赁物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情况为:机加二车间目前由被告正常使用且正在用于生产,车间内外放有已加工及正在加工的成品和半成品;酸洗原料车间为空置状态,中心线以西空置,东侧堆放有金属设备,该堆放的设备和物品为原告公司所有。被告提交收据五份,其中票号为7048467及7048468的收据中载明为原料车间、机加二车间的租赁费,金额共计60万元;票号为029147、029178及029179的收据中载明为借款,金额共计60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支付了租金60万元,原告另向被告借款60万元,其中30万元转为了设备押金,另外30万元已经偿还;被告称经原、被告共同协商,对借款中的30万元转作押金予以认可,但押金减半后所剩余的15万元应当返还或冲抵租金。另查明,被告张玉玺系河南豫弘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河南豫弘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7日,本案中的工业车间租赁协议系在河南豫弘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设立前,被告张玉玺以发起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签订后,租赁车间由河南豫弘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使用,租赁费也由河南豫弘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交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业车间租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2月28日前搬出两个车间内的物品并将车间交由被告使用,但根据本院2013年5月24日现场勘验笔录及庭审查证的结果,原料车间中堆放有原告物品,原告未能将该车间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该行为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车间租赁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问题,根据双方工业车间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的系两个车间,分别为机加二车间和原料车间,机加二车间面积为3589.1平方米,原料车间面积3355.8平方米,第一年租金为120万元。因原告并未交付原料车间供被告使用,故原料车间的租金及设备押金均不应支付。根据机加二车间占两个车间面积的比例,经计算,机加二车间租金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应为62.4万元,押金应为15.6万元,二者总和为78万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原告曾向被告借款60万元,其中30万元转作押金,被告另支付了租金60万元,被告交纳的租金与押金总和为90万元,故原告请求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及滞纳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被告占用厂区道路部分的租金477465元,根据本院作出的勘验笔录,机加二车间内外均堆放有被告加工的成品和半成品,故被告应当支付因占用该露天道路相应的租金,因原、被告双方对占用面积及支付标准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亦未能协商一致,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占用露天道路的租金30万元,扣除被告支付押金及租金中的剩余部分外,下余18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请求超出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是在河南豫弘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成立前作为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协议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河南豫弘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认为被告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玺支付原告郑州拓普精密带钢有限公司占用露天道路的租金十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州拓普精密带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四百四十一元、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二万一千四百四十一元,由原告郑州拓普精密带钢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五百四十一元,由被告张玉玺负担八千九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刘冰泉审判员 梁 珍审判员 李建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