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3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万莉蓉与万旭东、孔银华业主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莉蓉,万旭东,孔银华
案由
业主共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3236号原告万莉蓉,女,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旭东,男,194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未到庭)。被告孔银华,男,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莉蓉诉被告万旭东、被告孔银华业主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莉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孔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莉蓉诉称:万莉蓉与万旭东系继父女关系,万旭东与孔银华系恶意串通之后的房屋买卖关系。1994年,原居住在重庆市南岸区某合作社的万莉蓉与万旭东因国家征用拆迁房屋后,被共同安置到重庆市南岸区某房屋,户主为万旭东。2012年7月,万旭东私自将该房屋出卖给孔银华。孔银华购买该房屋前看房时,万莉蓉母亲及其邻居明确告诉孔银华该房屋系万莉蓉与万旭东共有的事实,但孔银华仍购买了该房屋。万莉蓉认为,万旭东明知万莉蓉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为独占利益恶意出卖该房屋;孔银华在明知万莉蓉系该诉争房屋共有人且万旭东未得到万莉蓉同意出卖的情况下,仍与万旭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的行为显然属于恶意串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撤销万旭东与孔银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如果买卖协议有效,则请求万旭东赔偿130000元。被告万旭东未到庭应诉。被告孔银华辩称:万莉蓉所述不属实。万莉蓉并非诉争房屋的共有人,该诉争房屋属于拆迁互换房,互换前后的房屋登记产权人均为万旭东,万莉蓉只享有该诉争房屋的使用权;万旭东与孔银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孔银华支付了相应价款,办理了权属过户登记,程序合法,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万莉蓉利益之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万莉蓉与万旭东系继父女关系。1994年之前,万莉蓉与万旭东系重庆市南岸区某合作社居民,1994年元月,该合作社的土地被国家征用,万旭东与万莉蓉转为非农业人口,原万旭东与万莉蓉居住的位于该合作社农房被拆除。1995年4月5日万旭东与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签订了一份《房屋产权补贴互换协议书》约定:万旭东原房屋产权由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用南坪某房屋一套,采取“转户居民补贴互换房屋”的形式实行“产权补贴互换”;万旭东原住旧房由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办公室国土管理办公室作价补偿,金额为12615.30元;转户居民应分面积30平方米+优惠面积5平方米、转户居民多分面积10.51平方米、按有关文件规定面积11平方米;转户居民应负担新房费用共计13463元,新房费用与旧房补偿相抵后,转户居民应缴新房费用847.70元等。新房安置后,产权登记在万旭东名下。2012年9月13日,万旭东与孔银华签订了《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万旭东以26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卖给孔银华,并经房屋主管机关登记备案。同日,孔银华支付万旭东购房款260000元,2012年9月20日经重庆市南岸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将重庆市南岸区某房屋登记到孔银华名下。庭审中,原告称孔银华与万旭东系恶意串通,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撤销万旭东与孔银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如果买卖协议有效,则请求万旭东赔偿130000元。另查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南岸府发(1993)250号文件《重庆市南岸区征地撤让“转户居民”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一条规定:凡实行“补贴购房”安置的。住户应按有关规定申领“房屋管业证”、“土地使用证”,分房人口为房屋产权共有人。2012年10月17日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南岸区某合作社居民万旭东、万莉蓉父女两人,于1994年元月农转非。原有住宅农房被征用拆除。根据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南府发(1993)250号文件精神及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1992)32号文件精神,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局将万旭东、万莉蓉父女两人安置两室一厅住房一套(南岸区某号房屋),户主万旭东,安置人口两人(万旭东、万莉蓉)。2013年7月17日,本院到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走访调查,该公司称,根据南府发(1993)250号文件规定,安置人口均等享有被安置房屋面积,被安置人口即为安置房屋的实际共有人。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补贴互换协议书、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证人证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文件、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万莉蓉与万旭东在1994年元月农转非时,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局对二人的安置房为重庆市南岸区某房屋,虽户主为万旭东,但该房安置的对象为万莉蓉、万旭东,二人所安置的面积均等,故万莉蓉与万旭东为该房屋的按份共有人,二人各占50%的份额。安置该房屋时,万旭东共缴纳13463元(其中旧房作价12615.3元,另补差额847.7元)。虽然万旭东系该房屋的按份共有人,但其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其他共有人即万莉蓉同意,二人之间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万旭东未经万莉蓉同意,私自将共有的房屋转让给孔银华,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系无权处分。但万莉蓉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孔银华同万旭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系恶意串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孔银华作为善意第三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已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其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现万莉蓉请求撤销万旭东与孔银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受让人按规定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故对万莉蓉请求万旭东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就房屋价值26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万旭东应赔偿万莉蓉经济损失130000元。但万莉蓉应返还万旭东出资额的50%即6731.5元。综上,万旭东应支付万莉蓉123268.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万旭东赔偿万莉蓉经济损失130000元;二、由万莉蓉返还万旭东6731.50元;三、驳回万莉蓉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品迭后,由万旭东支付万莉蓉12326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万莉蓉承担1075元(已缴纳);由万旭东承担1075元(此款由万莉蓉垫付,万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烁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