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贾金熬、张伟等与安徽高炉酒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金熬,张伟,高贵明,牛云侠,王振秋,丁玉兰,张新本,何克敏,张运汉,邵素荣,李超亮,李爱忠,黄月华,徐继芬,王玉兰,孙彩侠,何秀梅,牛效华,何如士,贾东初,石景章,丁敏,张相云,沈传明,马俊荣,王俊侠,安徽高炉酒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2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贾金熬,男,1947年6月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伟,男,1946年9月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高贵明,男,1948年3月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牛云侠,女,1959年3月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振秋,男,1944年5月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丁玉兰,女,1957年1月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新本,男,1948年8月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克敏,女,1945年8月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运汉,男,1950年7月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邵素荣,女,1948年6月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超亮,男,1973年11月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邵素荣、李超亮委托代理人:李爱忠,男,1978年11月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爱忠,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月华,女,1956年10月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徐继芬,女,1958年10月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玉兰,女,1954年3月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彩侠,女,1953年7月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何秀梅,女,1958年8月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牛效华,男,1953年10月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如士,男,1951年9月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贾东初,男,1949年3月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景章,男,1949年1月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敏,女,1958年12月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相云,男,1946年5月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沈传明,男,1948年6月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马俊荣,男,1948年12月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俊侠,女,1958年6月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高炉镇高炉酒厂109号。(以上上诉人除邵素荣、李超亮、李爱忠外均系安徽高炉酒厂退休职工)诉讼代表人:贾金熬、高贵明、张伟、牛云侠。(基本情况同上)上述二十六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标,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高炉酒厂。住所地涡阳县高炉镇。法定代表人:李书颂,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芳春,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金熬等26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2)涡民一初字第00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是2000年由安徽高炉酒厂发起和设立的国有公司。贾金熬等24名原告原系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6月进行企业改制,根据《劳动合同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批转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加快我省中小企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皖政[2001]73号)等法律、法规政策,经过职代会讨论通过并报县政府批准,制订了《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职工安置方案》)和《关于对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中有关内退职工生活费等问题的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职工安置方案》确定:“2008年11月30日为改制基准日,在基准日之前,与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高炉酒厂及其全资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职工纳入改制范围”。《补充条款》确定:“2008年11月30日是公司改制基准日,在此时间以前退休的职工,不再享受经济补偿金,但可以享受预留的44930元的医疗费。在此时间以后退休的职工,可以选择享受经济补偿金,不享受预留的44930元的医疗费。不享受预留的44930元的医疗费,就不再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但也可以选择享受预留的44930元的医疗费,而不再享受经济补偿金”。贾金熬等24名原告均是在2008年11月30日改制基准日以后,经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的,均于2010年4月10日前选择并书面申请领取经济补偿金,放弃了预留医疗费和医疗保险,并经涡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0年4月13日,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贾金熬等24名原告发放了经济补偿金。之后,原告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医疗保险问题。后贾金熬等24人于2012年1月向涡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贾金熬等24人补缴退休后的医疗保险费和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涡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涡劳人仲裁字03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此,贾金熬等24人向本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安置方案》及《补充条款》是被告改制过程中,根据《劳动合同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等法律法规政策制定的,是经过职代会讨论通过并报县政府批准实施的。因此,《职工安置方案》和《补充条款》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补充条款》的规定,书面申请选择领取经济补偿金,放弃了预留医疗费和医疗保险,并经涡阳县公证处公证后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退休后的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不予支持。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金熬、高贵明、张伟、牛云侠、王振秋、丁玉兰、张新本、何克敏、张运汉、李松玉、黄月华、徐继芬、王玉兰、孙彩侠、何秀梅、牛效华、何如士、贾东初、石景章、丁敏、张相云、沈传明、马俊荣、王俊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贾金熬等26人不服,上诉称:1、2008年11月30日改制时,各上诉人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均应办理正常退休(被上诉人须把改制预留的保险费缴至医保经办机构,确保上诉人退休后享受正常的医保待遇)。不存在领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把符合退休情形的上诉人按解除劳动关系发给经济补偿金对待本身就是违法。《安置方案》及《补充条款》中规定上诉人可选择领取经济补偿金及享受预留保险费,这种规定本身就违法。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上诉人这类职工没有可选择性。一审以已领取经济补偿金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2、住房公积金系用人单位必须办理和缴纳的,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福利而发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一审认定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进而驳回该项请求系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本院:1、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规定比例的医疗费,确保上诉人享受正常医疗保险待遇;2、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任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查明:一审原告李松玉已于2012年6月去世,其继承人妻子邵素荣、长子李超亮、次子李爱忠要求继续承担诉讼。本院查明其它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1、《职工安置方案》及《补充条款》是安徽高炉酒厂改制过程中,根据《劳动合同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等法律法规政策制定的,且经过职代会讨论通过并报涡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贾金熬等26人根据《补充条款》的规定,书面申请选择领取经济补偿金,放弃了预留医疗费和医疗保险,并经涡阳县公证处公证后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其上诉请求判令安徽高炉酒厂为其补缴规定比例的医疗费,确保其退休后享受正常医疗保险待遇,不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2、贾金熬等26人请求判令安徽高炉酒厂为其补缴任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贾金熬等26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李松玉已在诉讼中死亡,如再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应变更为其继承人。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涡阳县人民法院(2012)涡民一初字第00875号民事判决为:驳回贾金熬、高贵明、张伟、牛云侠、王振秋、丁玉兰、张新本、何克敏、张运汉、邵素荣、李超亮、李爱忠、黄月华、徐继芬、王玉兰、孙彩侠、何秀梅、牛效华、何如士、贾东初、石景章、丁敏、张相云、沈传明、马俊荣、王俊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贾金熬、高贵明、张伟、牛云侠、王振秋、丁玉兰、张新本、何克敏、张运汉、邵素荣、李超亮、李爱忠、黄月华、徐继芬、王玉兰、孙彩侠、何秀梅、牛效华、何如士、贾东初、石景章、丁敏、张相云、沈传明、马俊荣、王俊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莉审 判 员 刘晓慧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