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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执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杨翰与颜道军、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翰,颜道军,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娄星执字第271-2号申请执行人杨翰,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颜道军,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慧,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2013)娄中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颜道军、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颜道军、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16日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拔被执行人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6169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菊花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鹏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