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商初字第0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张友维与杨中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维,杨中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商初字第0482号原告张友维,居民。被告杨中才,居民。原告张友维诉被告杨中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中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维诉称:2011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我赊欠钢材,2012年1月21日,被告儿子杨文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我钢材款21300元,并约定2012年6底前归还,月息20‰。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及其儿子杨文均未偿还。后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重新向我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我钢材款25560元,杨文欠条已作废,逾期年息20%。但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按约归还欠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5560元并承担从2013年2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息20%计算的利息;另承担因起诉杨文而产生的撤诉费用241元。原告起诉的主要证据有:1、2012年1月21日的欠条一份;2、2012年11月17日的欠条一份。被告杨中才辩称,我向原告购买钢材,并出具25560元的欠条事实不错,但我现在因经济困难没有钱给付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中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定下列事实:2011年被告杨中才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张友维赊欠钢材,后双方于2012年1月21日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1300元,当日被告儿子杨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2年6月底前归还,月息千分之二十。欠款到期后被告及其儿子杨文均未能偿还该欠款。2012年11月17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杨文欠条已作废,以此条为准,春节前尾款5600元必须归还,逾期年息20%。被告在出具欠条过程中,与原告结算利息至2013年2月春节前,计息4260元,加上所欠的钢材款21300元,载明欠原告钢材款25560元。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按约还款。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主张变更为21300元从2013年2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息20%计算,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撤诉费用24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友维与被告杨中才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杨中才未能及时付清货款而引起讼争,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3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260元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在重新出具欠条时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25560元从2013年2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问题,1、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计息本金变更为213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因原、被告双方对21300元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6月21日按年息20%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撤诉费用241元,在诉讼过程中其自动放弃,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中才偿还原告张友维货款人民币21300元及利息4260元,合计25560元,并承担21300元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友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减半收取254.5元,由原告张友维负担54.5元,被告杨中才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 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兼)书记员 裴森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