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李建、菊香花等与邹玉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建;菊香花;徐翠英;邹玉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李建,农民。原告菊香花,农民。原告徐翠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显军,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玉萍,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坚夫,莱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人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洁瑜,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建、菊香花、徐翠英与被告邹玉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6时30分许,受害人骑自行车沿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省道215线时,遇被告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致受害人李慎许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507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医疗费470.3元、死亡赔偿金265810元(13990元×1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489.95元、丧葬费18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整容费2539元、拖车运尸费750元、冰尸费1090元,原告诉讼请求为227697.52元被告邹玉萍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不认可。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自费药、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应按50%的责任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6时30分许,被告邹玉萍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0KM+660M处,与李慎许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斜过省道215线发生相撞,致李慎许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邹玉萍驾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慎许在路段上过机动车车道未下车推行,并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慎许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469.5元。后经该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月16日原告李建支出冰尸费1090元、运尸费750元、整容费2539元。李慎许,男,1951年10月12日出生,其姊妹四人,其母徐翠英,1930年6月18日出生,其妻菊香花,1950年8月12日出生,其子李建,1975年12月3日出生。被告邹玉萍驾驶个人所有的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为此,2012年5月16日被告邹玉萍之夫于良栋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事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收费单据,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邹玉萍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0KM+660M处,与李慎许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斜过省道215线发生相撞,致李慎许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李慎许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邹玉萍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邹玉萍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邹玉萍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邹玉萍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邹玉萍所有的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被告邹玉萍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一、原告主张医疗费470.3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469.5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65810元(13990元×19年)、整容费2539元、冰尸费109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丧葬费18700元过高,应当根据社平工资确定为18699.5元。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当根据李慎许的死亡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确定为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拖车运尸费750元,因其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徐翠英生活费6489.95元(8653元/年×5年÷4人×60%),应当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确定为10816.25元(8653元/年×5年÷4人)。原告李建、菊香花、徐翠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65810元、丧葬费18699.5元、冰尸费10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徐翠英生活费10816.25元计298415.7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88415.75元(298415.75元-110000元),由被告邹玉萍按责承担113049.45元(188415.75元×60%)。被告邹玉萍按责承担的113049.45元,未超出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应由被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李建、菊香花、徐翠英医疗费469.5元,整容费2539元计3008.5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建、菊香花、徐翠英经济损失226057.95元(110000元+113049.45元+3008.5元)。被告邹玉萍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已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邹玉萍的民事赔偿责任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建、菊香花、徐翠英经济损失226057.95元。二.驳回原告李建、菊香花、徐翠英对被告邹玉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6元、速递费120元计479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妍审判员 赵显秀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