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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华纳塔器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安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安平,杭州华纳塔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华纳塔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树荣。委托代理人:叶水荣、吴根福。上诉人王安平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华纳塔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安平、被上诉人华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根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华纳公司成立于2007年,股东为沈树荣与唐素丽。2011年3月28日,王安平从华纳公司股东唐素丽处借款70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承诺年利息100万元,利息分四期支付。2011年4月12日,华纳公司与王安平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以华纳公司出土地、王安平出资金的方式合作在余杭区勾庄工业园区内的8亩国有土地上建房,9688.4平方米厂房建成后,建筑物产权及其土地使用权由华纳公司、王安平按份共有,华纳公司拥有60%的份额,王安平拥有40%的份额。厂房建成后,华纳公司将其拥有的60%厂房份额租赁给王安平,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年租金90万元,年租金分两次支付。合同签订后,王安平于2011年5月25日向华纳公司股东唐素丽汇款45万元。2011年4月22日,王安平与案外人杭州翔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朗公司)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将上述合作建设的厂房中1500平方米租赁给翔朗公司,租期为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8止。2011年4月22日,王安平又与案外人孙建文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将上述厂房中的1500平方米租赁给孙建文,租期为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2011年10月12日,华纳公司再与王安平及案外人任伟民签订了一份《公司承包合同》,约定将华纳公司经营权、经营场所、固定资产(设备、厂房)提供给王安平与任伟民以作经营,承包款每年两百万元,每半年支付一百万。2012年1月2日,沈树荣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2012年上半年承包款一百万元整。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华纳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向王安平发出《关于终止公司承包合同的函》,后又因厂房租金事宜发生纠纷,华纳公司于2012年5月3日在厂区张贴通知,告知次承租人华纳公司、王安平之间的租赁协议作废,要求次承租人将下半年房租直接交给华纳公司并重新与华纳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华纳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再次张贴通告,告知次承租人因王安平违约将对厂房予以停水停电。次承租人孙建文与翔朗公司接到通知后于2012年7月5日向王安平发函称因华纳公司、王安平纠纷使得其公司将遭受严重损失,故要求即日终止转租合同。华纳公司于2012年8月26日正式向王安平发出《合作协议通知函》,要求王安平于收函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果届期未履行,双方《合作协议》视为解除。王安平也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上述通知函。华纳公司、王安平双方因厂房租赁事宜发生过冲突,王安平先后于2012年7月12日、2012年9月20日报警,但均协商未果。因华纳公司的多次通知导致王安平无法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故王安平也曾向该院起诉孙建文、翔朗公司要求支付房屋租金,该两起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现华纳公司要求王安平支付拖欠的2012年度租金,故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王安平支付房屋租金1111661元,支付租金利息29242元(暂算至起诉之日,并请求判决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2、王安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王安平是否拖欠相应的房屋租金。华纳公司、王安平双方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形式与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该合同内容主要包括两大部分,一部分为双方合作建设厂房,另一部分为该厂房出租事宜。根据该份《合作协议书》第4条规定,厂房建成后,由华纳公司将其拥有的60%厂房全部出租给王安平,年租金为90万元,每年分两次支付。目前,王安平提供的农业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曾于合同签订后向华纳公司股东唐素丽支付过45万元款项,但是华纳公司认为该款项为王安平归还唐素丽的借款,而并非支付给公司的租金。(1)关于前半年的租金:首先,由于王安平向唐素丽借款本金为700万元,约定年利息为100万元,利息分四次支付,则每次应当支付25万元;而华纳公司、王安平约定的厂房年租金为90万元,每年分两次支付,则每次应当支付的恰为45万元。从汇款数额上判断,王安平支付的该笔45万元款项与唐素丽的借款合同难以认定具有关联性,应当属于向华纳公司缴纳半年期的租金。其次,根据余杭法院的(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148号合同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记载,华纳公司代理人曾在该案审理中当庭认可王安平于2011年曾支付给华纳公司四十余万元租金的事实,该自认与上述汇款凭证可以相互印证,故该院予以采纳。因此,可以认定王安平已经支付了前半年度45万元租金。(2)关于后半年的租金:虽然王安平抗辩称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后又签订了承包合同、故不需要再向华纳公司支付租金,但实际上,因双方在履行该承包合同中发生争议,华纳公司已向王安平发出《关于终止公司承包合同的函》,后王安平诉至西湖法院,现西湖法院(2012)杭西民商初字第1349号判决已经解除双方承包合同,故该承包协议不能作为王安平拒付租金的抗辩理由,也无法作为确定债务要求抵销。此外,王安平抗辩称华纳公司存在阻挠其转租、导致其合法利益受损,但是现有证据显示华纳公司于2012年5月3日发出的通知仅仅是告知次承租人原租赁协议作废,要求次承租人将房租直接交予己方,而华纳公司真正断水断电则是在2012年7月4日发出通告后的一个星期,此时王安平仍未缴纳后半年度(2012年1月1日-2012年6月30日)的45万元租金,王安平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华纳公司断水断电合法有据,王安平以此要求扣减相应租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因此,王安平尚拖欠后半年度租金45万元,以及自2012年6月30日至起诉时2012年9月8日(共70日)的租金,按照年租金90万元计算应为172603元,上述拖欠租金共计622603元。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王安平是否存在擅自转租及是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华纳公司、王安平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厂房租其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至,但王安平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4月27日与翔朗公司、孙建文签订了两份转租合同,约定租期均为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年租金均为270000元。因此,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7月1日的期间内,王安平尚未取得该厂房的全部承租和转租权利,但其已经擅自在该段期间内将厂房转租于第三人,因此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双方约定对案涉厂房和土地使用权由华纳公司享有60%的份额,那么在该段期间内转租收益应当由华纳公司享有60%的份额。按照王安平转租价格54万/年,结合转租的天数44天,其中应当由华纳公司享有的转租收益为39058元,王安平应当予以返还。至于华纳公司主张的租金利息,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661661元,王安平应向华纳公司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1月5日判决:一、王安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华纳公司支付房屋租金661661元;二、驳回华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68元,减半收取7534元,由华纳公司负担3165元,王安平负担4369元。宣判后,王安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杭西民商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因双方当事人不服,目前正处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二审阶段,此判决尚未生效。原审法院依据未生效判决认定涉案承包协议己被法院判决解除,违反法律规定。二、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上诉人支付租金的方式是每年分二期支付,每期支付45万元。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即按约支付了第一次租金45万元,因一年租赁到期日为2012年6月31日,故上诉人在2012年5月间尚未到支付第二期租金的期限。此时,被上诉人要求次承租人停止向上诉人支付租金,并作出与王安平签订的租房协议作废的通知,导致上诉人利益受损,应当属于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先履行义务人在先违约的,后履行义务人有权拒绝履行,因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阻止次承租人向上诉人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有权拒付租金。三、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所述的可用于抵销的债权,只要求是到期的,种类和品质相同的,并未要求必须是确定的或者说是经过司法程序或当事人确认的债权。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负债务不确定,驳回上诉人的抵销请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如果上诉人请求用于抵销的债权,当事人有异议的,法院应当进行审理确认。现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涉案承包协议的签订、履行情况等事实己进行了审理,并认定涉案承包协议己被法院判令解除,被上诉人在承包协议被解除后有权主张租金的情况下,却不认定承包协议被解除后上诉人享有的债权,这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四、本案房产租赁协议签订时间是2011年4月12日,此前上诉人确实如被上诉人诉状中所述占有并使用着案涉房产。被上诉人在明知案涉房产由上诉人占有使用的情况下,仍同意案涉房产租期从同年7月l日开始计租,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租期开始前的占有和使用是免费的。上诉人在免租期所得收益应归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判令免租期的收益归被上诉人所有无事实、法律依据。退一万步讲,即使上诉人在本案所涉房产租赁期尚未开始前,擅自出租被上诉人房产的行为,也属一种侵权行为,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属不同性质、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不能合并审理。被上诉人如认为上诉人侵犯其物权应另案诉讼。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本案租赁协议签订后己按约支付半年45万元租金是正确的,但其依据未生效判决认定涉案承包协议己被法院判决解除是错误的。本案承包协议即使因被上诉人单方擅自解除,也属被上诉人的违约,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己收取的承包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上诉人在承包协议被解除时,对擅自解除方被上诉人即享有相应的债权,上诉人以相应的债权抵销本案上诉人所负二、三期租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在上诉人享有的债权足以抵销所欠租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给承租人停水停电同样属于违约,上诉人有权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拒交此后发生的租金。至于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免租期的收益判归被上诉人享有更是违反了租赁合同的本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出的判决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纳公司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中认可其确实未支付第一年度(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下半年及至合同解除之日(2012年9月8日)的租金。二、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的两股东承包协议纠纷中享有返还承包款来抵销上述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上诉人是否享有退回的承包款是基于另一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及不同法律主体间的纠纷;2、上诉人的承包法律纠纷现未作出最终判决,上诉人没有依据证明其确定享有返还的承包款,故其至今并未享有确定的退回承包款的债权;3、退一万步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两股东承包合同纠纷最后作出裁决,上诉人应得到相应的承包款,也不能单方提出抵销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因为其是不同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需抵销,必须经作为债权的被上诉人同意,否则上诉人主张的抵销不能成立。三、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其在合同签订以后,无权转租之前,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将房屋出租他人,并收取租金,一审法院认定其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支付被上诉人应享有部分的租金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被上诉人请求法院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王安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进账单二页(复印件)、判决书三份,拟证明次承租人已向华纳公司支付了租金;2、公司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王安平向华纳公司租赁的厂房属于承包经营的所有资产范围,相当于王安平在承包经营期间是将案涉厂房租赁给自己的。被上诉人华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诉人王安平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华纳公司对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判决书没有异议;对公司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司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经营场所不包括本案的厂房。本院认为,证据1中出票人名称为翔朗公司的银行进账单与王安平提交的(2013)杭下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出票人名称为杭州喜恩迪纺织品有限公司的银行进账单无原件供核对,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三份判决书华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浙杭商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所表述的《公司承包合同》的内容一致,故对其真实予以确认,至于《公司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经营场所、固定资产(设备、厂房等)”是否包括本案所涉租赁厂房,本院将在下文综合分析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3)浙杭商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安平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2)杭西商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及沈树荣、唐素丽和王安平的上诉状,华纳公司对判决书没有异议,对上诉状表示不清楚。本院对该判决书予以确认;两份上诉状与本院(2013)浙杭商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基本一致,故对该两份上诉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2011年10月12日,原告再与被告及案外人任伟民签订了一份《公司承包合同》,……”应为:2011年10月12日,沈树荣、唐素丽与王安平及案外人任伟民签订了一份《公司承包合同》,……。原审查明的“因承保合同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被告发出《关于终止公司承包合同的函》,后又因厂房租金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在厂区张贴通知,……”应为: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华纳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向王安平发出《关于终止公司承包合同的函》。2012年5月3日,华纳公司在厂区张贴通知,……。另查明,2012年2月,沈树荣、唐素丽作为原告将王安平、任伟民作为被告起诉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双方就公司经营问题出现矛盾、承包交接工作并未完成、任伟民要求退出承包为由,请求判决解除《公司承包合同》。后沈树荣、唐素丽于2012年3月27日申请撤诉,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2012年5月21日,王安平将沈树荣、唐素丽作为被告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沈树荣、唐素丽并未将华纳公司交予王安平经营、单方强行收回经营权构成违约为由,请求判令沈树荣、唐素丽继续履行《公司承包合同》、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王安平以沈树荣、唐素丽严重违约,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沈树荣、唐素丽支付违约金1800万元。沈树荣、唐素丽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公司承包合同》;2、王安平和任伟民返还50万元款项;3、王安平和任伟民返还模具一套;4、王安平和任伟民承担违约金100万元。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杭西商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沈树荣、唐素丽与王安平、任伟民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公司承包合同》;二、驳回王安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沈树荣、唐素丽的其他反诉请求。对于该判决,王安平、沈树荣和唐素丽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浙杭商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明,2011年8月12日,王安平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娄维飞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案涉厂房中的800平方米租赁给娄维飞,租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2012年7月4日,翔朗公司与华纳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华纳公司将案涉厂房内建筑面积75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翔朗公司,租期自2012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租金135000元/年,每年递增一次等。翔朗公司于2012年7月9日向华纳公司支付135000元。再查明,因翔朗公司、孙建文、娄维飞未按约定向王安平支付租金,王安平于2012年7月2日分别将翔朗公司、孙建文诉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将娄维飞诉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各次承租人支付拖欠租金及滞纳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2)杭下民初字第1059、1060号民事判决,判决翔朗公司、孙建文支付所欠租金及滞纳金;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2)杭下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判决娄维飞支付拖欠租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华纳公司与王安平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方面约定案涉厂房双方各自享有的共有权份额,另一方面约定该共有厂房租赁给王安平使用,租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王安平向华纳公司支付其60%份额部分的租金,年租金为90万元。双方基于该合作协议书建立的租赁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之一是:王安平是否存在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该合作协议书仅约定年租金分两次支付,但是并未约定两次支付的具体时间及金额,导致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对此产生争议。关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第一次年租金的支付情况,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王安平已经在2011年5月支付了第一次租金45万元,双方二审中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1年度第二次租金应当支付的时间,华纳公司认为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先付后用,王安平构成违约;王安平则认为,双方并未约定第二次年租金支付时间,其只要在第一年度结束前支付就不算违约。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年租金支付时间,双方之间亦无此前交易习惯可遵循,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安平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2011年度的第二期租金。王安平未能在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构成违约。第二,华纳公司在2012年5月3日在厂区张贴通知,告知次承租人原租赁协议作废并要求将房租直接交付给华纳公司的做法确有不当,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王安平按期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但是,就华纳公司与王安平的租赁合同关系本身而言,华纳公司的行为并未影响到王安平对租赁房屋的占有使用。况且,王安平已经向各次承租人主张逾期支付租金的损失。因此,王安平以华纳公司张贴通知属于违约,其作为后履行义务人有权拒绝支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王安平主张的其在与华纳公司的承包协议被解除后,其对华纳公司享有返还承包款90万元的债权,可以与其应付租金抵销的问题,因王安平所主张的其对华纳公司享有的债权双方存有争议,原审法院未支持王安平抵销的主张并无不当。但是,在本案一审期间,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杭西商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原审法院径直以该判决结果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确实不当。第四,王安平主张的华纳公司2012年7月4日发通知威胁次承租户停水停电行为,因王安平未在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2011年度第二期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审法院认定华纳公司该行为不属违约并无不当,王安平主张拒交此后发生的租金依据不足。第五,王安平二审中还主张在2011年10月12日华纳公司与其签订《公司承包合同》后,其取得了代表华纳公司收取租金的权利,权利义务归于一人,故其不存在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对此,华纳公司认为,其承包给王安平经营的只是其自身生产经营的厂房及该厂房内的公司资产,系与案涉租赁房屋相邻的另一幢厂房。本院认为,首先,王安平对于华纳公司除了与其共有案涉厂房外另自有一幢厂房并作为公司经营场所的事实并无异议;其次,《公司承包合同》约定王安平承包的是公司经营权,以及经营所需的固定资产(设备、厂房),并非公司全部资产;再次,对于案涉厂房,华纳公司作为共有权人享有的收益权当不属于该公司经营活动范畴。因此,应当认定案涉厂房并不在《公司承包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公司承包合同》与本案租赁合同并不存在交叉,王安平关于《公司承包合同》签订后其无须向华纳公司支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王安平拖欠2011年度第二期租金正确。关于2012年7月1日至9月8日的租金,王安平认为其并未拖欠,因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未定,华纳公司要求支付租金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在王安平逾期未付2011年度第二期租金后,华纳公司已向王安平发出通知函,王安平已在2012年8月29日收到。该通知函明确,若王安平在收函之日起十日内未支付租金,双方《合作协议》视为解除。王安平在收函后仍未支付拖欠的租金,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2年9月8日解除。因此,华纳公司起诉要求王安平支付2012年9月8日前的租金于法有据。双方当事人的另一争议焦点是,2011年7月1日前王安平是否擅自转租及华纳公司主张该期间租金收益的60%应否支持的问题。华纳公司与王安平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但是,作为租赁标的物的案涉厂房实际已于2011年5月交付给王安平,华纳公司也明知该厂房已于2011年4、5月份投入使用,而华纳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与案涉厂房相邻,故应当认定,自租赁标的物实际交付给王安平至2011年7月1日期间,系华纳公司同意由王安平免费使用的期间。华纳公司关于该期间王安平系擅自转租的理由不能成立。王安平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于华纳公司要求王安平支付2011年7月1日前出租收益的60%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存有错误,实体处理存有不当。王安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华纳塔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622603元。三、驳回杭州华纳塔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68元,减半收取7534元,由杭州华纳塔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14元,由王安平负担4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7元,由杭州华纳塔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5元,由王安平负担9802元。王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杭州华纳塔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文玲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王 宓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毕克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