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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弟、龙某达成调解协议,由陈某某向秦某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当场支付完毕,秦某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因被告人认罪,故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洪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得知其妻与被害人秦某有不正当关系后,对秦心怀不满,萌发了寻机伤害秦某的念头。同年3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为伤害秦某约好陈某富(另案处理),持凶器前往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施家园十组101号被害人秦某家的墙角边守候伺机伤害秦某。次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害人秦某下班回家至此,被告人陈某某即手持砍刀,陈某富手持铁棒上前行凶。被害人秦某被被告人持刀砍伤,经医院诊断:1左大腿不全离断伤;2、左股骨、胫骨开放性骨折;3、右膝刀砍伤并股四头肌断裂;4、失血性休克。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秦某人身伤害损伤程度属重伤;人身伤害致残程度属七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秦某的病历、住院发票,被害人秦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陈某如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桂市华源(2011)法医鉴字第12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陈某某辨认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作案现场、丢弃作案工具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秦某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引发与被害人秦某未能正确的处理与被告人之妻间的关系有一定的关联;被告人陈某某虽以极端的方式对待被害人并致其重伤,造成了严重后果,但鉴于事出有因,分析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尚不属主观恶意深、动机恶劣;又鉴于其在犯罪后能真诚悔罪,竭力筹借赔偿给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处罚,为此,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杭德冰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人民陪审员  邓茹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淑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