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永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5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2011年5月19日批准逮捕,于2011年5月2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5月2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26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1月23日投案自首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2013年7月29日决定逮捕,于2013年7月3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九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17时,被告人崔某甲与崔某乙兄弟三人在本村发生纠纷并打架,被告人崔某甲用菜刀将崔某乙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乙头皮裂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崔某甲于2012年7月26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1月23日到永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崔某甲与被害人崔某乙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崔某乙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崔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证人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闫某某、崔某己、崔某庚、崔某辛、崔某壬、崔某癸、崔某1、崔某2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崔某乙的陈述,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经本院审查,和解自愿、合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被告人崔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应当受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当事人已和解,对被告人崔某甲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崔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2)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3)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后确定对被告人崔某甲的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23天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世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