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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小美,江苏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5月相识,1982年4月结婚,1984年5月生育一女徐某君。被告自2001年经商后,经常不归家,收入从未用于家庭生活,也无情感交流,2011年12月30日,被告拿走家中所有积蓄及公司钱款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1月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被告至今仍无音信,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双方于1980年5月建立恋爱关系,198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1984年5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君。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01年被告从单位辞职后开始经商,双方感情交流减少,又为经济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2年1月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702室房屋(建筑面积50.23平方米)系原、被告婚后通过房改购房取得,庭审中,原告主张分割该房产,由原、被告各分得所有权的二分之一,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房屋登记簿及(2012)秦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2001年起,双方感情交流逐渐减少,加之双方为经济问题、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矛盾产生。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离开家后,双方无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自本院上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702室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应由原、被告共有,双方各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702室房屋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共有,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各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二分之一。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陶 宁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人民陪审员  贾 竞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