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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1997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建国、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海曙区赛格数码广场三楼XX摊位,趁被害人朱某不在店内之机,取出放在店内抽屉里的钥匙,打开柜台门后窃得联想Y480型号的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20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宁波市江北区飞度网吧被民警抓获。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东曙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詹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