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运姣与被告吕荣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姣,吕荣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刘运姣。委托代理人王庆达,灌阳县洞井瑶族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荣艳。委托代理人吕荣财,灌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运姣与被告吕荣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敬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达,被告吕荣艳的委托代理人吕荣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姣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亲笔书写了借条给原告,该笔借款约定每月给付利息5400元(月利率3%),已支付了2012年5月1日以前的利息,截至2013年5月1日被告欠原告利息64800元,本息合计244800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亲笔书写了借条,约定每月给付利息2700元(月利率3%),该笔借款截至2013年4月27日止欠利息32400元,本息合计1224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70000元及利息97200元。被告吕荣艳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炒股票,双方约定的利息不是月息3%,而是约定盈了利就给红息,亏了本就按银行贷款利息计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运姣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借款人吕荣艳。每月红息伍仟肆佰元,三个月付息一次。2010.10.27年”。2012年4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运姣现金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每月给付2700元,三个月给付一次,借款人吕荣艳,2012.4.27年”。被告已给付上述借款本金180000元从2010年10月27日至2012年5月1日的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的180000元借款利息64800元(180000元×3%×12个月),按月息3%支付从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的90000元借款利息32400元(90000元×3%×12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和2012年4月27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二张借条证实,被告也予以认可,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月息3%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为3%,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率不是月息3%,而是约定盈了利就给红息,亏了本就按银行贷款利息计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荣艳归还原告刘运姣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刘运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8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3404元,由被告吕荣艳负担(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退还原告340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XX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邓敬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亚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