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方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309号原告方某,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杜某,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程海。原告方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年后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6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孩杜某甲。自从有了孩子以后,被告对原告开始疏远,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顾,且时常无故找茬与原告生气吵架。双方自2013年4月3日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孩杜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杜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会尽力挽回这段婚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孩杜某甲。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偶尔吵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应本着真诚相待的态度,互谅、互让,增加沟通,包容、理解对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理据不足,对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