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董灿妃与丁水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灿妃,丁水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606号原告董灿妃。被告丁水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徐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权新。原告董灿妃与被告丁水妃、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灿妃,被告丁水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权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灿妃诉称:2013年4月24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丁水妃驾驶浙D×××××号轿车,行驶至南明机械厂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水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313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196元、误工费4501.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损失104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水妃已赔偿原告300元。另查明,被告丁水妃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436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丁水妃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丁水妃所有,被告丁水妃具有驾驶资格。3、病历卡一本、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一份及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所花去医疗费用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星期的事实。6、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去交通费的事实。8、强制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丁水妃辩称:原告起诉陈述的没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3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投保情况没意见。经其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为3138.80元,扣除非医保178.88元,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95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没异议,原告没有劳动合同、误工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误工费不应计算,根据规定,误工时间认可20天,因原告之伤不需要护理,护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望法院酌情认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被告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丁水妃没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明中是护士长签字,而不是主任医生签字,形式上有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丁水妃没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望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被告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虽系护士长签字,但已经医疗机构盖章认可,且能与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相印证,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存在大量的连号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次事故中,因被告丁水妃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董灿妃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丁水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178.88元的非医保用药的辩称,与交强险条例规定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没有劳动合同、误工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误工费不应计算,根据规定,误工时间认可20天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星期的事实没异议,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之伤不需要护理,护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辩称,依法无据,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望法院酌情认定的辩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大量的连号票据,其关联性,本院难以认定,因此,被告辩称,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因伤治疗需花交通费难免,故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原告诉请,本院可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水妃已赔偿原告的300元,在实际赔偿款中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灿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38.20元;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灿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6897.80元;合计赔偿原告董灿妃人民币1043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董灿妃10136元,支付给被告丁水妃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1000073145263)。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依法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绍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