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王某某,女,现住长春市。被告王甲,男,现住珲春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22日在珲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乙(。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长期分居,致使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王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王甲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但与原告分居4年中,原告未尽母亲的义务,从未向婚生子支付抚养费,原告应一次性支付4年孩子抚养费63680元的一半即31840元。并一次性支付婚生子18周岁为止的抚养费,即800元×12/月×12年=115200元,合计14704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珲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22日在珲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珲春市人民法院(2009)珲民一初字4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向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同年7月29日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以撤诉处理结案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提交以下证据:1、金某某(系珲春市合作区聪明宝贝幼儿园园长)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王乙从2009年3月到2013年7月在幼儿园花费48080元。被告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由被告王甲书写的王乙生活明细。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王乙从2009年3月到2013年7月生活费共计15600元(不包括幼儿园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被告王甲的陈述,且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甲于2006年6月22日在珲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乙,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感情不和,从2009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从��向婚生子支付生活费。原告于2009年向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以撤诉处理结案。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因被告同意离婚,应准许离婚,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王乙由被告王甲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支付分居期间抚养费3184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以每月8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15200元的主张,因原告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以800元的标准主张抚养费,因缺乏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同意以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本院酌定原、被告的婚生子王乙的抚养费为每月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王乙由被告王甲抚养,原告王某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与其他费用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全 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建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