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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潍城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少英与赵晓芳、代金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英,赵晓芳,代金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城民初字第949号原告李少英,潍城区商城喜佳灯饰店职工。委托代理人谭智勤,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芳。被告代金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立,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少英诉被告赵晓芳、代金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英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晓芳、代金玉、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00时15分许,被告赵晓芳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309国道南侧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崔家大桥处时,撞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徐文先骑的电动自行车(后乘:李少英),致徐文先、李少英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赵晓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少英、徐文先无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7348.27元。被告赵晓芳、代金玉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00时15分许,被告赵晓芳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309国道南侧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崔家大桥处时,撞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徐文先骑的电动自行车(后乘:李少英),致徐文先、李少英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赵晓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少英、徐文先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山东潍城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出医疗费35863.37元。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鉴定报告,内容为:李少英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需择日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玖仟圆。营养费为人民币陆佰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三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另查,原告李少英户籍地为安丘市辉渠镇夏坡村,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原告李少英系潍城区商城喜佳灯饰店职工,日工资96.03元。原告由其姐姐李少青护理60日,原告主张李少青系奎文区东关柔婷护肤中心职工,日工资96.31元,但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并营业,对其护理费按护工标准42.65元/天计算。据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为:96.03元/天×150天=14404.5元、护理费为:42.65元/天×60天=2559元、残疾赔偿金为: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8342元/年×20年×10%=16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元/天×57天=342元、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营养费为:600元。再查,徐文先所骑的电动车为原告李少英所有,事故的发生还导致原告李少英的电动车发生损失,经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无牌英克莱电动车的损失为人民币玖佰陆拾伍元整(965.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90元。综上,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863.37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14404.5元+护理费2559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600元+评估费90元+车损965元=82707.87元(被告代金玉已支付5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少英还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代金玉,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代金玉与被告赵晓芳之间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扣押了鲁G×××××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发票、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护理人所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因被告赵晓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赵晓芳赔偿。被告代金玉与被告赵晓芳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赵晓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伤及二人,交强险按损失比例分配,本案原告李少英分配3832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损、评估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依法审查认定的数额为准。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少英医疗费用赔偿金35863.37元、车损965元、误工费1492.63元,共计383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的鉴定费损失2200元、误工费12911.87元、护理费2559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600元、评估费90元,共计44386.87,由被告赵晓芳与被告代金玉共同赔偿。被告代金玉已支付原告李少英5000元,被告赵晓芳与被告代金玉尚需共同赔偿原告李少英39386.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2304元,由被告赵晓芳与被告代金玉共同负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75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芃审 判 员  朱加红代理审判员  魏晓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郭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事故,非机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