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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朱和青与黄庭顺、铜陵县鸿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729号原告:朱和青,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张大文,繁昌县繁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庭顺,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市大桥经济综合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胡昭俊,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县鸿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铜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负责人:胡伟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光胜,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和青诉被告黄庭顺、被告铜陵县鸿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越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铜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7月8日,本院收到重新鉴定的意见书。2013年7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朱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和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文、被告黄庭顺的委托代理人胡昭俊、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和青诉称:2012年12月19日18时许,原告驾驶新大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朱泰森沿X042线由西向东行驶,途径X042线荻港永年水泥厂路段,与同向被告黄庭顺停驶在路边的皖G22X**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庭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和青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经医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2、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原告住院25天出院。2013年4月23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建休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30天。另查明,被告黄庭顺驾驶的皖G22X**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第二被告,2012年7月22日,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被告应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3490.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如下:1、医疗费19534.04元;2、护理费60天×80元/天=4800元;3、误工费150天×100元/天=15000元;4、住院伙补25天×20元/天=500元;5、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6、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20%=84096元;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车损1810元;10、鉴证评估费130元;11、交通费6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3490.0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所有人情况;4、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出院记录一份、心理测验结果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智力测验情况;6、医药费票据一组,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7、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用情况;8、证明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9、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情况;10、鉴证结论书、车辆损失估价清单及车辆估价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及支付公估费用情况;11、鹊江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黄庭顺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皖G22X**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鸿越公司名下;肇事车辆皖G22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不具有“三期”鉴定资质,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误工费期限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黄庭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原告朱和青亲属出具的收条两张,证明其垫付了12000元。被告鸿越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皖G22X**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部分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肇事车辆在本起事故中认定为肇事逃逸,对交强险范围内请法院依法判决,商业险本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单抄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保险条款两份,证明保险条款约定情况;3、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10,对被告黄庭顺提交的由原告朱和青亲属出具的收条两张,对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经到庭当事人相互质证均无异议,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鸿越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须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综合认定:第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20489.04元,现原告主张19534.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第二、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因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广法鉴字(2013)第486号鉴定意见书和由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503号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都认为原告颅脑因交通事故伤致轻度智力缺损,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对此意见予以采信。对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1、意见书未附相关资质材料,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各方的质询;2、鉴定意见本身不够明确和肯定;3、原告就诊的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有能力对原告的休息期、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作出判断,而且医院方的判断应当更为恰当。第三、原告自2011年3月至事发时在繁昌县荻港渣岭石英砂岩矿工作且月工资为3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虽然未提供劳动合同,但提供了就职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和连续12个月的工资表,而被告方并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抗辩,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第四、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医院的路程、病情和住院天数,酌定为440元。第五、关于荻港镇鹊江村委会和荻港镇就业与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8时许,原告朱和青驾驶新大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朱泰森沿X042线由西向东行驶,途径X042线荻港永年水泥厂路段,与同向被告黄庭顺停驶在路边的皖G22X**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救治,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住院治疗24天后于2013年1月12日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2、带药;3、我科随访。2013年4月23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朱和青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建议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休息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30日。应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的申请,2013年6月25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朱和青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仍为九级。该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认定,被告黄庭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和青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皖G22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肇事车辆皖G22X**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鸿越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黄庭顺。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庭顺垫付了医疗等费用12000元,该垫付款在原告的诉请之内,现被告黄庭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认为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19534.04元;二、护理费4800元;三、误工费15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五、营养费600元;六、残疾赔偿金84096元;七、鉴定费14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九、车辆损失费1810元;十、鉴证评估费130元;十一、交通费620元;合计人民币:143490.0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3490.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保险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庭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和青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确定为7:3。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鸿越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实际车主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于法有据;二是被告黄庭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是否可以免除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三是鉴定费和评估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关于原告朱和青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原告朱和青户籍在农村、居住在农村,但其在荻港渣岭石英砂岩矿工作已逾一年,显然已是产业工人,其收入来源主要不是依赖农业收入,而是产业工人的收入,故本院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被告黄庭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是否可以免除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同中涉及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应当履行特别告知程序,否则该条款的效力不及于被保险人。而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就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履行了特别告知义务,故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的效力不及于被保险人鸿越公司,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另外,从该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目的上看,是防止驾驶员因未保护现场而使保险人承担本不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中,投保车辆是违章停放在路边,不是行驶状态,显然并未因驾驶员黄庭顺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而加重了其责任。关于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30元,是查明案情举证必然发生的费用,是举证成本,本院认为应当属于保险理赔的项目和范围。至于原告朱和青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经依法核算:一、医疗费为19534.04元;二、护理费为1680元(住院24天×70元/天);三、误工费为11400元【(24天+90天)×100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24天×20元/天);五、营养费为480元(24天×2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为84096元(21024元/年×20年×20%);七、鉴定费为1400元;八、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九、车辆损失费为1810元;十、鉴证评估费为130元;十一、交通费为4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3450.04元,取整数13345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和范围的有121940元【财产损失1940元(车辆损失1810元+评估费13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超出部分为11510元,该部分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朱和青承担3453元(11510元×30%),被告黄庭顺承担8057元(11510元×70%),该8057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支付。由此,鸿越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黄庭顺垫付的12000元,为减少诉累,且当事人一致同意,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和青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17997元(交强险项下12194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8057元-垫付款12000元),向被告黄庭顺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人民币12000元,合计129997元。二、驳回原告朱和青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黄庭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品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有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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