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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孙传与胡锦山、应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胡锦山,应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798号原告:��传。委托代理人:施天荣。委托代理人:董蓉蓉。被告:胡锦山。被告:应莉。原告孙传为与被告胡锦山、应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永高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传的委托代理人施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锦山、应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传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锦山因业务需要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29日、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万元、10万元整,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借款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并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赔偿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借款情况在2013年5月13日签订借款证明及约定一份。其中25万元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按2.5分计算。��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有还款。为此,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归还借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其中2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12日起计算;20万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10万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4月6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被告胡锦山、应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孙传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锦山、应莉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2年9月12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锦山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1日止,按月利率2.5%计息,逾期违约金按日5‰支付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3、2013年5月13日被告胡锦山出具的《借款证明及约定》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胡锦山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期6个月;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半个月;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二个月。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则支付日5‰支付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4、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清单共六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胡锦山236000元;2012年9月29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母亲胡仙球的账户18万元,转账交付胡锦山账户2万元;2013年2月5日原告通过其妻子账户转入胡锦山妻子应莉账号64000元。5、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锦山与被告应莉于1996年8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6、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孙传与阙海兰于200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浙江律���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0元的事实。被告胡锦山、应莉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9月12日的借款中的12000元系其妻子的账户取现后交付,并提交了取现的银行流水凭证。其余2000元现金交付。2013年2月5日借款中的36000元系现金交付。审理中,承办人电话联系被告胡锦山,向其核实原告陈述的现金交付事实,被告胡锦山对原告主张的现金交付事实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的现金交付内容,经本院核实后被告胡锦山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锦山与被告应莉于1996年8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2日,被告胡锦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期为六个月,按月利率2.5%计息。2012年9月29日,被告胡锦山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为半个月。2013年2月5日,被告胡锦山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为二个月。2013年5月13日,被告胡锦山出具给原告《借款证明及约定》一份,载明上述三次借款事实,且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借款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并按借款金额每日5‰赔偿违约金。上述借款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因本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锦山未归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因本案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莉与被告胡锦山系夫妻关系,其在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胡锦山个人债务,也未��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应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锦山、应莉归还原告孙传借款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本金2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违约金从2013年3月12日起;本金20万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6日起;10万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4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胡锦山、应莉支付原告孙传因本案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8000元。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5元,由被告胡锦山、应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雨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