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金环等7原告与李振亚、周口市众惠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郭宗德、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环,廖高氏,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张亚军,李振亚,周口市众惠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郭宗德,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435号原告李金环,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朱口镇刘楼行政村铜城店村,系廖某甲之前。原告廖高氏,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廖某甲之母。原告廖某乙,男,200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廖某甲长子。原告廖某丙,女,200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廖某甲长女。原告廖某丁,男,199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浙CG5N**号车乘坐人。原告廖某戊,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浙CG5N**号车乘坐人。原告张亚军,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浙CG5N**号车乘坐人。上述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亚,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高朗乡前岗村***号,系豫P6F8**号货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郑玉平,女,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振亚之妻。被告周口市众惠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之,该公司经理。被告郭宗德,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西环路***号。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号锦江国际花园**号楼*层。负责人魏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八一路交通路交叉口外贸大厦*楼。负责人乔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健,该公司职工。李金环等7原告诉被告李振亚、周口市众惠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郭宗德、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金环等7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军、被告李振亚的委托代理人郑玉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众惠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郭宗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张亚军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金环、廖高氏、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诉称,2013年1月20日22时40分,原告李金环丈夫廖某甲驾驶浙CG5N**号小型轿车正常行驶至太康县高朗乡刘寨村焦石沟桥时,因被告李振亚驾驶的豫P6F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EC6**挂)停在桥上且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两车相撞。致廖某甲死亡,廖某丁、廖某戊、张亚军受伤。经查李振亚驾驶的牵引车(豫P6F8**)和挂车(蒙PEC6**挂)的车主分别是被告周口市众惠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郭宗德,并分别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用共计570631.5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4666.84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182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1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488.56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00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车辆损失费用26760元,共计1060578.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44000元,余款816578.9元被告按40%的比例赔偿326631.56元,共计570631.56元。各项赔偿费用可不在各原告之间细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仅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主车保险责任;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第二受益人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应追加上述受益人为第三人,或原告证明上述受益人放弃权利的情况下,才能要求我公司赔付;主车和挂车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相同,我公司仅承担主车应承担的责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它赔偿项目按惯例确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号牌为蒙PEC6**挂的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愿意依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的合理部分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李振亚辩称,保险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责任。已垫付的40000元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被告周口市众惠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郭宗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振亚的豫P6F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EC6**挂)挂靠在被告周口市众惠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口市众惠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郭宗德为等级车主,被告李振亚为实际车主。2012年4月16日,被告李振亚以被告周口市众惠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为豫P6F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交强险的保险金额(有责)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2年4月24日,被告李振亚以被告郭宗德为被保险人为蒙EC6**挂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交强险的保险金额(有责)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2年1月20日22时40分许,廖某甲驾驶浙CG4N**号小型轿车沿太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康县高朗乡刘寨村焦石沟桥上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撞在在该桥路北停放的被告李振亚驾驶的豫P6F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EC6**挂)的左后角处,造成廖某甲及乘车人廖某丁、廖某戊、张亚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太公交认字(2013)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甲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振亚负次要责任,廖某丁、廖某戊、张亚军无责任。廖某甲、廖某戊、廖某丁于2013年1月21日入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廖某甲入院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肺挫伤。其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4252.62元,于2013年1月22死亡。原告廖某戊入院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其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2083.48元,于2013年2月5日出院。原告廖某丁入院诊断为头外伤。其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8330.74元,于2013年2月2日出院。2013年2月26日,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为廖某甲驾驶的浙CG5N**号小型轿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本次交通事故估损总值为26160元,车辆评估费600元。廖某甲、李金环生育两位子女,长女廖某丙,2002年5月6日出生。长子廖某乙,2004年7月10出生。廖某甲之母廖高氏1945年12月6日出生,其生育三子廖礼文、廖玉东、廖某甲。其年龄较大,生活困难。廖某甲、李金环住所地为河南省太康县朱口镇刘楼行政村铜城店村,其于2010年12月至2013年1月一直居住在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其子廖某乙随其在此生活、学习。原告据此请求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廖某丙、廖某乙)生活费、丧葬费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2013年1月27日及2013年2月6日,被告李振亚两次共给付原告李金环、廖高氏赔偿金40000元。本院认为,廖某甲驾车与被告李振亚的豫P6F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EC6**挂)相撞,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为该起交通事故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李振亚的豫P6F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EC6**挂)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主张各项赔偿的合理部分先由该二被告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平均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二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在各自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赔偿。因李振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该二被告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30%。廖某甲(生前)、李金环、廖某乙住所地虽在河南省太康县朱口镇刘楼行政村铜城店村,但其提供证据证明了其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且浙江省2013年损害赔偿标准高于河南省标准,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廖某乙生活费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丧葬费、被扶养人廖某丙生活费亦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4666.84元(廖某甲4252.62元、廖某丁8330.74元、廖某戊1083.48元)、营养费560元(廖某甲20元、廖某丁240元、廖某戊300元)、护理费1120元(廖某甲40元、廖某丁480元、廖某戊600元)、误工费1180元(廖某甲100元、廖某丁480元、廖某戊6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廖高氏生活费20128.56元(5032.14元∕年×12年÷3)、被扶养人廖某丙生活费17612.49元(5032.14元∕年×7年÷2)、被扶养人廖某乙生活费96952.5元(21545元∕年×9年÷2)、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车辆损失26760元。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金额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扣除被告李振亚已给付的40000元后,由该二被告各自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02000元。余款754081.89元(各赔偿项目总额998081.89元-244000元)的30%为226224.57元。该款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5658.7元(226224.57×500000∕550000),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565.87元(原告廖某丁、廖某戊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车辆损失费并无赔偿请求权,鉴于原告申请各赔偿项目不必在各原告内部细分,本院在此不再细分)。因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可足额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振亚、周口市众惠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郭宗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责任保险,其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作用在于承担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保障受害人受到救济,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请求追加受益人为第三人及赔付须以受益人放弃权利为前提的相关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振亚已给付原告赔偿金40000元,为诉讼经济及一次性解决纠纷,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各赔偿被告李振亚保险金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环、廖高氏、廖某丙、廖某乙、廖某丁、廖某戊各项损失10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原告各项损失205658.7元,共计307658.7元(赔偿项目及金额明细详见本院认为部分)。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原告各项损失10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原告各项损失20565.87元,共计122565.87元(赔偿项目及金额明细详见本院认为部分)。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被告李振亚保险金2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被告李振亚保险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6元,由原告负担2376元,被告李振亚负担7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天灵审判员 刘斯汉审判员 酒守富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