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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黄以井与焦政,马士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以井,焦政,马士冲,曹洪桃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057号原告黄以井。委托代理人顾乐军,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政。被告马士冲。委托代理人郁正荣,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曹洪桃。原告黄以井与被告焦政、马士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曹洪桃为本案第三人。原告黄以井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乐军、被告焦政及被告马士冲的委托代理人郁正荣、第三人曹洪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以井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焦政、马士冲承接连云港市明宇包装有限公司工程,租用原告钢支架10副,租金每只每天1.5元。被告给付原告租金5000元,截止2013年4月27日,被告共租用10副支架726天,租金合计10890元,尚欠原告租金589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予以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焦政、马士冲返还支架10副(价值4500元),如不能返还,按价值赔偿3500元,另向原告给付租金5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焦政辩称,支架是被告马士冲租用的,我只是代被告马士冲租赁支架。被告马士冲辩称,被告焦政、马士冲租赁支架事实存在,但是租赁物是被告从案外人曹洪桃处租的,而不是原告,故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三人曹洪桃述称,支架是原告黄以井从我处租赁的,而不是被告焦政、马士冲,我并不认识被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原告黄以井从第三人曹洪桃处租赁10副支架后转租给被告焦政、马士冲,并由被告焦政出具周转材料租料单一份,载明:支架壹拾副,每天壹架1.5元,租用人为焦政、马士冲,上有焦政签名。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27日共计726天,租金共计10890元,被告马士冲已给付租金5000元,尚欠原告租金5890元,十副支架已由被告马士冲丢失。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周转材料租料单及第三人提供的租料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焦政提出支架是被告马士冲租用的,焦政只是代被告马士冲租赁支架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焦政出具的周转材料租料单载明租用人为焦政、马士冲,且被告马士冲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焦政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士冲提出被告焦政、马士冲租赁支架事实存在,但是租赁物是被告从案外人曹洪桃处租的,而不是原告,故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由于第三人曹洪桃述称支架是原告黄以井从第三人处租赁后转租给被告,且有周转材料租料单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以井按租赁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后,依法有权要求被告焦政、马士冲支付相应费用。被告焦政、马士冲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黄以井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租金589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黄以井要求被告焦政、马士冲给付租金58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10副支架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已将10副支架丢失无法返还,原告要求按每副支架350元赔偿,而被告要求按280元的价格赔偿,双方就10副支架的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将每副支架的赔偿价格酌定为3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政、马士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以井支架10副,如不能返还,按每副支架300元的价格予以赔偿。二、被告焦政、马士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支架租金5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焦政、马士冲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田附录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和期限等权利义务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