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聊东民一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石颖颖与聊城融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蔡木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颖颖,聊城融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蔡木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一初字第1146号原告石颖颖,女,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聊城融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国际商务港8楼804室。法定代表人蔡木书,总经理。被告蔡木书,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聊城融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石颖颖与被告聊城融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蔡木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颖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聊城融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蔡木书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颖颖诉称:被告聊城融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蔡木书于2012年11月30日以公司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石颖颖借款人民币282226元,原告石颖颖收到被告聊城融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蔡木书亲笔所写借条及房屋抵押证明、所在小区物业公司证明各一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过几天就还为由,不予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聊城融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蔡木书归还欠款282226元及利息2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石颖颖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名为王培涛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两张,证明石颖颖用其丈夫王培涛的银行卡分别于2012年5月8日为蔡木书转帐15万元、于2012年6月26日为蔡木书转帐28.2万元。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转帐汇款查询证明三份,证明蔡木书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偿还欠款及利息2万元、2012年9月17日偿还欠款及利息10万元、2012年11月9日偿还欠款及利息12万元。3、盖有聊城融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及蔡木书签名和手印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聊城融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蔡木书今欠石颖颖现金282226元(贰拾捌万贰仟贰佰贰拾陆元整)。特此证明!聊城融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蔡木书,2012年11月30日”,证明经双方结算,聊城融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蔡木书尚欠原告现金282226元。被告聊城融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蔡木书未出庭、未答辩。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8日、2012年6月26日石颖颖分两次用其丈夫王培涛的银行卡通过工商银行共为蔡木书转帐43.2万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分。自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蔡木书分三次偿还石颖颖欠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聊城融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蔡木书尚欠石颖颖282226元,并为石颖颖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本案被告聊城融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蔡木书共同向原告石颖颖分两次借款,经结算后尚欠282226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合法有效,且有银行转账记录相佐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82226元,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结算后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石颖颖主张逾期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聊城融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蔡木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石颖颖借款28222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822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驳回原告石颖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3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聊城融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蔡木书承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即转为实收,待执行时一并过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费瑞栋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周爱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