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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西民二初字第337号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利某、南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利某,南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337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蒙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利某。被告南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罗某。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利某、南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知花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07年8月8日签订一份编号为A:[按]字[邕]行[民族]支行(2007)年[xxxx]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利某发放贷款109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宁市朋云路9号罗马花园商住小区x栋x单元xxxx号房,被告利某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利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利某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利某承担;被告利某自愿以其所购上述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借款利率、罚息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利某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利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利某仅归还部分本息,至2013年4月10日连续逾期13期、累计逾期43期未按时足额还款,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862.73元,拖欠原告利息6172.89元,仍有贷款余额92910.18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实现债权,原告支出催收公告费134元、律师代理费4465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利某签订的编号为A:[按]字[邕]行[民族]支行(2007)年[xxxx]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利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2910.18元及利息6172.89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4月10日,过后按合同约定另计);3、被告利某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催收公告费134元、律师代理费4465元;4、原告在第2、3项债权内对被告利某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南宁市朋云路9号罗马花园商住小区x栋x单元xxxx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某公司对第2、3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本案抵押物已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某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放弃第5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利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某公司的电脑咨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编号为A:[按]字[邕]行[民族]支行(2007)年[xxxx]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利某的借款关系、抵押关系,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的保证关系;4、中国某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本案抵押已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某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6、贷款借据详细信息,证明被告利某违约;7、违约贷款催收通告、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利某催收,支出催收公告费134元;8、律师代理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465元。被告利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某公司辩称:本案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07年8月8日签订一份编号为A:[按]字[邕]行[民族]支行(2007)年[xxxx]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利某向原告借款109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宁市朋云路9号罗马花园商住小区x栋x单元xxxx号房,借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273%,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下浮15%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被告利某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利率调整时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借款利率变动周期一致;被告利某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利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利某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采取本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由于被告利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利某承担;被告利某自愿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中《抵押物清单》对抵押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原告处分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原告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利某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借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利某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或经与被告利某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被告利某所欠债务;被告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抵押物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原告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的,被告某公司对上述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被告利某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在合同的贷款人(公某)处盖章,被告利某在合同的借款人(签字)处与合同的抵押人(签字)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某公司在合同的保证人(公某)处盖章。2007年8月9日原告依约将借款109000元支付至被告利某指定的账户。2007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利某对本案抵押物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利某对本案抵押物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109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后,截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利某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6089.82元及利息26316.97元,累计逾期43期、连续逾期13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3862.73元,拖欠原告利息6172.89元,仍有贷款余额92910.18元未还。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出催收公告费134元、律师代理费446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被告某公司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利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但截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利某累计逾期43期、连续逾期13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3862.73元,拖欠原告利息6172.89元。被告利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其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利某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92910.18元及相应的利息,证据确实充分,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各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某应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截至2013年4月10日的利息为6172.89元;从2013年4月11日起的利息按各方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利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之催收公告费134元、律师代理费4465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利某未按时足额偿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原告有权以被告利某抵押的位于南宁市朋云路9号罗马花园商住小区x栋x单元xxxx号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利某、被告南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8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A:[按]字[邕]行[民族]支行(2007)年[xxxx]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利某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92910.18元;三、被告利某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利息(截至2013年4月10日的利息为6172.89元;从2013年4月11日起的利息按各方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四、被告利某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催收公告费134元;五、被告利某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465元;六、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有权以被告利某抵押的位于南宁市朋云路9号罗马花园商住小区x栋x单元xxxx号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被告利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知花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玉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贷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贷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贷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贷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对贷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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