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广州德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韦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德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韦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德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云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政权,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辜秋月,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芬,女,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麻柳乡家园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夏菁,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德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芬主张其由广州德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公司”)员工“张华”2011年7月27日招聘到德安公司任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其每月工资均为2500元,德安公司每月20日以现金形式发放上个月工资,领取工资需要签收,签收材料在德安公司处,德安公司未支付加班费。关于工作时间,韦芬主张实行轮班制,上一天休一天,每天加班4小时,在工地工作,该工地是中建三局投标的,德安公司与中建三局是合同关系。韦芬主张的德安公司公司总经理是肖永芳,副经理是李国英,平时工作由张华对其负责管理,后由李峰管理,2011年11月20日德安公司将其无故辞退。韦芬主张曾因德安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其与工友王进平、廖代玉到天河区劳监大队投诉,经劳监大队处理,德安公司一名叫李峰的员工给其结清了工资,其中其工友王进平、刘怡娜还因与德安公司的劳资纠纷报案,经过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并提供《广州德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资结算单》和《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拟证明上述主张。上述《工资结算单》抬头写有德安公司名称,记载韦芬工资均为2500元,韦芬在上面签收,备注处有“李峰”签名,没有德安公司的签章。《治安调解协议书》盖有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公安分局猎德派出所公章,调解协议书列了四位当事人,分别为刘怡娜、韦芬、王进平和李峰,四位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调解协议叙述的主要事实为:刘怡娜、韦芬、王进平因劳资纠纷到珠江新城兴国路中达广场工地富力德安公司向当事人李峰讨要拖欠薪金,过程中被工地一名叫陈振银的男子殴打,造成三位申请人受伤,经协商李峰赔偿刘怡娜500元,赔偿韦芬和王进平各1000元,德安公司对韦芬的上述主张其证据均不予确认,并主张与韦芬以及刘怡娜、王进平均没有劳动关系,德安公司也没有名为“李峰”和“张华”的员工。另查明,在德安公司申请仲裁时,李峰去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以下简称“仲裁委”)领取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上述开庭时间德安公司准时到仲裁委应诉。另德安公司经该院要求,在限期未提交2011年公司员工工资台账、员工花名册、员工社保缴纳记录等,其主张因公司未正常经营,故没有上述资料。韦芬于2011年12月2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与德安公司在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德安公司支付2011年8月27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49元;3、德安公司支付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11月20日延时加班工资2230元;4、德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749元;5、德安公司支付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高温津贴450元;6、德安公司支付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2元。仲裁委于2012年5月9日作出穗天劳仲案非终字(2011)2624-2627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德安公司与韦芬在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德安公司支付韦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500元;3、德安公司支付韦芬2011年8月27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54.02元;4、德安公司支付韦芬高温津贴450元。德安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德安公司与韦芬在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德安公司无需支付韦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500元;3、德安公司无需支付韦芬2011年8月27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54.02元;4、德安公司无需支付韦芬高温津贴450元;5、韦芬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德安公司、韦芬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现德安公司、韦芬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德安公司经本院要求,在指定期限内一直未提供2011年度的员工花名册、员工工资支付台账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韦芬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已向该院提供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和《工资结算单》等,上述《工资结算单》写明有德安公司名称,且韦芬亦是向劳监部门投诉后才领取到上述工资,韦芬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与其主张相符,并无矛盾之处,韦芬作为普通劳动者已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尽到了基本的举证责任。此外,在劳动仲裁时,亦是“李峰”前往仲裁委签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德安公司亦准时按上述开庭传票时间前往仲裁庭开庭应诉。综上,结合上述双方举证情况及查明事实,依法采纳韦芬主张,认定韦芬于2011年7月27日入职德安公司工作,2011年11月20日德安公司与韦芬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韦芬入职德安公司一个月内,德安公司应当与韦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直至韦芬离职,德安公司一直未与韦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德安公司应当支付韦芬2011年8月27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6954.02元(2500元÷21.75天×3天+2500元×2个月+2500元÷21.75天×14天)。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韦芬主张系德安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无故将其辞退,对此德安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德安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采信韦芬的主张,确认德安公司无故辞退韦芬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德安公司依法应支付韦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00元(2500元×0.5个月×2倍)。关于高温津贴的仲裁请求。韦芬工作地点在工地,属高温作业人员,德安公司未举证已经支付韦芬高温补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支付韦芬高温津贴。现仲裁裁决德安公司支付韦芬工作期间高温津贴450元,未超法定数额,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广州德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韦芬在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德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韦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500元;三、广州德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韦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54.02元;四、广州德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韦芬高温津贴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德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德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由韦芬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德安公司与韦芬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韦芬称其在珠江新城兴国路中达广场工地为德安公司工作,而事实上德安公司在该处没有工程,也从未派遣任何员工在该处工作。2、从韦芬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也无法证明德安公司与韦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德安公司与韦芬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为韦芬提供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和《工资结算单》,但两份证据均没有德安公司印章,两份证据上的签名“李峰”也非德安公司负责人或员工。德安公司与“李峰”没有任何关系,至于是什么人冒德安公司之名做事,德安公司不得而知。3、仲裁委认为“李峰”为德安公司代理人代为领取开庭及应诉材料不是事实。德安公司从来没有授权“李峰”作为代理人到仲裁委签收任何材料,德安公司也没有“李峰”这个人,所谓的“李峰”根本不能代表德安公司。二、原审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德安公司是错误的。德安公司不能提供材料,是由于德安公司并未正常经营,遂没有聘请任何员工,因而不存在原审法院所要求提供的材料,并非德安公司不愿意提供。三、德安公司与韦芬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德安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二倍工资差额及高温津贴。被上诉人韦芬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能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德安公司与韦芬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韦芬为证明其与德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和《工资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在劳动仲裁期间,曾代表德安公司参与公安机关调解及曾与韦芬结算工资的“李峰”前往仲裁委签收相关的材料,事后德安公司亦根据仲裁委的通知准时到仲裁委应诉。原审法院鉴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采纳韦芬的主张,认定韦芬在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与德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德安公司主张与韦芬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相关的款项,但其作为用人单位,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德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德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季 红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恩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