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蒋阿根、蒋阿秀等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浙江分公司,蒋甲,蒋乙,蒋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校对: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88号立元大厦502-504室。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丙。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上诉人某公司浙江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月2日,赵某见无证驾驶陶某某所有的浙D×××××号车辆与蒋丁发生碰撞,造成蒋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蒋丁的法定继承人蒋甲、蒋乙和蒋丙诉至法院,要求赵某见、陶某某和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45877.50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一、被告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三原告110000元;二、被告赵某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三原告348859.50元;三、被告陶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三原告23257.30元;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赵某见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三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1)××执民字第××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同时查明,2012年7月18日,三原告以赵某见、陶某某、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被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治疗蒋丁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和租赁冰棺费。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以被告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投保人未尽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为由判决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和冰棺费95812.23元。被告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24日,三原告第三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赵某见、陶某某和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三原告处理蒋丁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和护理费。原审法院于同年3月6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三原告上述损失11210元。另查明,浙D×××××车辆为陶某某所有,赵某见系在借用陶某某所有的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陶某某就该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三原告因陶某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亦未向保险公司理赔为由,以债权人身份要求被告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为支付陶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保险是财产保险下的第三者责任险,它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以保障被保险人及保险车辆上车上人员外的意外事故中的受害人(第三者)的合法权某为目的。被告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的,对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本公司按照相关法律和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从该条款文义解释角度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置目的来看,“被保险人”不仅包含狭义的被保险人--即保险法中定义的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且包含被狭义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赵某见系陶某某允许的浙D×××××号车辆的合法驾驶人,根据上述理解、当前司法实践,从保护无辜受害人的合法权某角度考虑,被告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依法对赵某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蒋丁死亡的后果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赵某见应赔偿给三原告的损失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而赵某见既未依法履行赔偿义务,现又怠于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上文解释的“被保险人”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三原告现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赵某见系无证驾驶,符合商业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条款对投保人陶某某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上述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蒋甲、蒋乙、蒋丙保险金348859.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3元(系三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3266.50元,由被告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上诉人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交强险属于某制险,是基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产生的侵权之债,商业险属于任意险,是基于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合同之债,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商业险和交强险一并处理,剥夺了保险人的诉讼权利,加重了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二、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通过相关提示和醒目标识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无需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蒋甲、蒋乙、蒋丙答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某某以将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二、免责条款必须经告知才能生效。上诉人并未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故不能根据免责条款要求免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能提供足够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提示了免责条款的内容,故其提出的根据合同免责条款约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将强制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33元,由上诉人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