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杨涛与周芳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周芳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杨涛,男,汉族,1991年2月5日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瓦市镇方湾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杨雄强,广东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芳柯,男,汉族,1985年11月1日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鲁山县马楼乡彭泉村*组**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代晋,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013年1月1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NO.宝安2013008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为2013年1月12日10时45分许,周芳柯驾驶粤B×××××号车在石岩宝石东路工商银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石岩宝石东路工商银行路段左转弯时,车身左侧与在石岩宝石东路工商银行路段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由杨涛驾驶的粤B无号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杨涛及粤B无号车上乘客薛亮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周芳柯驾车转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涛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亮不负事故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有关事实2013年1月25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出具杨涛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载明入院时间为2013年1月12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住院天数13天,治疗经过中载明家属陪护1人,出院医嘱中载明休息1个月。2013年4月18日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被鉴定人杨涛的伤残等级为一个X级(拾级)伤残。被鉴定人杨涛面部瘢痕修复的后续费用预计9000元人民币。2013年4月22日杨涛向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交纳伤残鉴定、后续医疗费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周芳柯为杨涛支付医疗费3610.80元。杨涛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2206.70元。三、原告有关情况杨涛为农业人口,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瓦市镇方湾村7组45号。杨涛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杨涛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能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实。四、被告有关情况杨涛放弃对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的起诉。粤B×××××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五、原告诉讼请求杨涛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残疾赔偿金18743.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医疗费2206.7元;4、护理费450元;5、误工费2150元;6、住院伙食费450元;7、后续治疗费9000元;8、鉴定费3000元;9、营养费100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46500元并由周芳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六、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2013年1月1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NO.宝安2013008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芳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亮不负事故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杨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9371.73×20×10%=18743.46元。杨涛仅要求赔偿18743.40元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10%=10000元。3、医疗费3610.80+2206.70=5817.50元。4、护理费50×13=650元。杨涛仅要求赔偿450元本院予以支持。5、杨涛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时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500元/月计算住院治疗期间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25日共13天及出院后全休1个月即30天为1500÷30×(13+30)=50×43=21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13=650元。杨涛仅要求赔偿450元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9000元。8、鉴定费3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杨涛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能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杨涛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5817.50+9000=14817.5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为18743.40+10000+450+2150+450+500=32293.40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3000元。粤B×××××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涛款100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涛款32293.40元。周芳柯对杨涛在保险限额外所受损失(14817.50-10000)+3000=4817.50+3000=7817.50元的70%即7817.50×70%=5472.25元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周芳柯已为杨涛支付医疗费3610.80元,故周芳柯尚应赔偿杨涛款为5472.25-3610.80=1861.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涛款100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涛款32293.40元;二、被告周芳柯对原告杨涛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1861.45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涛;三、驳回原告杨涛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1元,已由原告杨涛预交,此款由被告周芳柯负担457元,余款由原告杨涛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创业(兼)书记员 欧 阳 志 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