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寿张仁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张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709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寿张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张仁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3年7月1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琼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寿张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寿张仁谎称与章某合伙承包建德市一公路工程及承包云和县污水工程为由,多次从章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30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寿张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3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寿张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寿张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寿张仁谎称与被害人章某合伙承包建德市一公路工程及承包云和县污水工程为由,多次从被害人章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30万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1年11月,被告人寿张仁以邀被害人章某合伙共同承包建德市一公路工程为名,从章某处骗取人民币30万元。2.2011年11月,被告人寿张仁在未承包建德市公路工程的情况下,谎称该工程需要投入资金,多次向章某骗取人民币,共计约70万元。3.2011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寿张仁为归还高利贷,虚构丽水云和县污水收集干管工程,从章某处再次骗取人民币30万元。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寿张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刘某、袁某等的证言、收据、借据、协议书、账户明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被告人寿张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寿张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张仁能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寿张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二0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跃代理审判员 吴行人民陪审员 石璐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