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0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115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住靖边县东坑镇沙渠村。被告曹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5日,曹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利率为24‰,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债务人催要借款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时间从2010年11月2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即“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曹某某,担保人:赵某甲,2010年11月25号”。证明曹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支,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5日,曹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月利率为24‰,由赵某甲在借款条据上签字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即“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曹某某,担保人:赵某甲,2010年11月25号”。债务人曹某某在2010年11月25日之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赵某甲为保证人,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利率24‰计算,从2010年11月2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刘治强审判员 黄 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小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