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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一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寇国华与威海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寇国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玉莉,女,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国华,男,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铁,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2)乳银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乳山银滩万豪庭海苑小区A5幢1单元301号房屋。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了全部购房款550022元。后双方因故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1年7月8号签订了代售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出售银滩万豪庭海苑小区A5幢1单元301号房屋,出售后原告的净收款为680000元,按双方商定日期汇入原告账户,房屋的其它销售费用及所得与原告无关;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协议期限至2011年10月31日止,被告在此期限内将房屋售出,应按约支付原告全部代售款,如此期限内未售出,被告同意将此房收回,并于2011年11月5日前按约支付原告代售款680000元;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原、被告签订协议同时,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撤销备案的手续,费用由原告负担;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如被告违约未按时将代售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承诺按日向原告支付总代售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签订、履行该协议及维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另双方对单方中止合同的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出具收条将涉案房屋原告持有的购房款收据五张、物业费收据一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本、钥匙五把收回,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撤销备案登记的手续,原告交纳撤案费600元。2011年12月13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售楼款6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及交通费983元。原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9张,共计款983元。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要求另案主张权利。被告称代售的房屋已于2011年10月9日转让给了第三人蒋小蒙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蒋小蒙没有给付购房款,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代售协议、收条、交通费收据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收回了其与原告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钥匙,并到房管部门撤销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被告已实际收回了房屋。双方所签订的退房协议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按协议约定,被告收回房屋后无论其出售于否,最迟应于2011年11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房价款680000元,逾期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维权支出的交通费有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另案主张律师费的请求是对自已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被告关于已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蒋小蒙,原告应当直接向蒋小蒙主张权利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威海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寇国华退房款6800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680000元自2011年11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至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计算);二、被告威海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寇国华交通费98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0元,由被告威海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威海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代售协议系委托合同,上诉人已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蒋小蒙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直接约束被上诉人及蒋小蒙,因蒋小蒙未付购房款导致上诉人无法付款,责任不在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亦未受益,不应承担给款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寇国华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双方于2011年7月8日签订的退房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三条载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去乳山市房管局办理退房手续,被上诉人承担退房所需费用,并退还上诉人收据,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全部已付购房款550000元。上诉人据此主张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只需给付被上诉人购房款550000元。上诉人同时认可该协议系被上诉人为节省房屋再次被出售的费用而签订的,被上诉人的最终目的系出售房屋而非退房。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该协议是应上诉人的要求所签订,否则无法办理退房手续及签订代售合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上诉人与乳山市银滩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房屋登记簿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实际将涉案房屋低价转让给乳山市银滩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未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代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代售协议签订当日,又签订了退房协议一份,但上诉人认可该退房协议并非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出售房屋,被上诉人也认可该协议只是为了办理退房手续及签订代售协议而签订,故该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应当按照代售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代售协议的约定,无论涉案房屋是否被出售,上诉人均应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被上诉人相关款项,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已转让给案外人蒋小蒙,但蒋小蒙是否给付购房款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的付款义务,上诉人作为代售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其仍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给付相关款项,上诉人未能按约付款,还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0元,由上诉人威海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