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吴有焕与宁小平崔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有焕;宁小平;崔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954号原告吴有焕,男,37岁。委托代理人吴锦镳,男,37岁。被告宁小平,36岁。被告崔利民,男,40岁。原告吴有焕与被告宁小平、崔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元晖于2013年7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有焕的委托代理人吴锦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小平、崔利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有焕诉称,被告宁小平、崔利民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每万元300元计算。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宁小平、崔利民偿还借款30000元;2、要求被告宁小平、崔利民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提交《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宁小平、崔利民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宁小平、崔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了“本人宁小平因生意周转需用资金,今向吴有焕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月利息每万元300元计算”等内容。被告宁小平、崔利民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本院认为,借条载明内容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吴有焕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诉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宁小平、崔利民向原告吴有焕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吴有焕与被告宁小平、崔利民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属有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宁小平支付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计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宁小平、崔利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小平、崔利民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有焕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宁小平、崔利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元晖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瑜附: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387.5元,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收款单位财政机关:福建省建宁县财政局预算级次:县级收款国库:国家金库建宁县金库监交机关:建宁县人民法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