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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9-11-04

案件名称

王大妮与杜二旺、郭花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大妮;杜二旺;郭花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709号原告王大妮,女,192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杜二旺,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郭花子,女,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大妮与被告杜二旺、郭花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妮诉称,二被告是我的儿子和儿媳。2011年4月我丈夫杜明臣去世,丧葬事宜均由我三子杜发旺操办。因我丈夫是复员军人,享有民政部门补发的丧葬费760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中以工资形式补发。这笔丧葬费理应归我三子杜发旺,但他明确表示丧葬费归我所有。2011年4月,我搬去被告家中居住,便将存有丧葬费的存折交由二被告保管。2012年10月因与被告生气,我离开被告家时要回我的存折本,发现折内存款全部被被告取出,即要求返还,遭到二被告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二被告返还存款76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二旺、郭花子辩称,虽然存折上的钱我领了,但我没领那么多钱,只有5000多元,从2011年4月开始一年的钱,补贴600元,每季度分别领1160、1150、1140、1180元,但是2012年4月28日的1750元不是我取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杜二旺、郭花子是夫妻关系,是原告王大妮的儿子和儿媳。2011年4月原告丈夫杜明臣去世,丧葬事宜由原告第三子杜发旺操办。因杜明臣是在乡复员军人,享有民政部门补发的丧葬费767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中以工资形式补发。2011年4月,原告到被告家中居住,便将存有丧葬费的存折交由二被告保管。2012年9月,二被告将该存折交还原告。在被告保管存折期间,折内存款7670元被取出,原告发现后要求二被告返还,二被告拒绝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一本、西平县五沟营镇民政和劳动保障所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在帮原告保管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存折中的存款7670元取走,使原告利益受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6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1750元并非其所取走,因该款是在被告保管存折期间被取走,且又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该款并非二人所取,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杜二旺、郭花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大妮款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