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胜军等人与杜天成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军,万品方,杜天成,肖玲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李胜军,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原告万品方,女,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学良,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天成,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被告肖玲玲,女,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垒,四川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胜军、万品方与被告杜天成、肖玲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和解1月,后于2013年7月12日和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军、万品方诉称,2013年2月4日,李道权受雇为二被告搬迁低压电杆,工作过程中,电杆突然倾倒,在电杆上工作的李道权当即坠地摔伤,二被告立即将其送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404,076.50元。被告杜天成、肖玲玲辩称,原、被告间应属承揽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死者李道权在工作中有重大过错,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垫付的费用应在损失中扣除。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其死者李道权的身份证复印件;2、合江县虎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该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材料13页及冯良成、甘绍华、芶定祥、文大谋(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3、合江县虎头乡坪上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代收电费手续费发放表23页和李道权的合江县水电局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肖玲玲的陈述及冯良成、刘东林的证人证言和合江县虎头乡坪上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二被告在此次事故后垫付的相关费用依据,医疗费7,034.85元、杂支费2,228.00元,支付原告现金5万元。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相关证据事实,作如下分析认证:1、李道权与二被告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本院审查认为,雇佣关系中的雇员无论劳动成果如何,只要按雇主的要求提供了劳动力,就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要交付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才能获得相应的报酬,即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的是劳动力,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交付的则是工作成果。从李道权与二被告之间的约定看,二被告给付李道权等人的是人工工资。显然,双方约定的是劳动力,而不是交付工作成果,双方间应属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2、死亡赔偿金按城镇还是农村标计算。本院审查认为,李道权是农村老电工员,常年居住在农村,其收入虽部分来源于代收电费和线路安装,但从其管理的范围看,其主要收入不是来源于城镇,故按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死者李道权,男,生于1955年8月18日,合江县虎头乡村电工,是原告李胜军父亲,万品方丈夫。2013年2月4日,李道权受雇为二被告搬迁低压电杆,口头协商约定工资5-6百元。李道权在工作过程中,因电杆突然倾倒,导致在电杆上工作的李道权当即坠地摔伤。李道权伤后,二被告立即将其送往合江县中医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李道权死亡后,产生的费用:1、医疗费7,034.85元;2、杂支费酌计1,830.00元;3、死亡赔偿金140,020.00元(7,001.00元/年×20年);4、丧葬费17,936.50元(35,873.00元÷12个月×6个月);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损失196,821.35元(其中1、2项费8,864.85元是被告杜天成垫付)。另查明,原告李胜军在被告杜天成处收现金5万元。李道权具有合江县水电局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负责收取合江县两个村的电费。搬迁电杆之事未报告电力公司。本院认为,死者李道权与二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故二被告辩解属承揽关系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作为雇主,在雇请李道权搬迁电杆过程中,对整个工作的组织施工负有义不容辞的安全管理责任。由于二被告疏于管理,对导致李道权受伤死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道权是老电工员,孰知搬迁电杆是高度危险作业,对生命财产安全不顾而揽私活,不报告,且过于自信,是导致该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该次事故所致经济损失费用196,821.35元,由被告杜天、肖玲玲赔偿原告李胜军、万品方118,092.81元,扣除已支付、垫付的58,864.85元。还应赔偿原告李胜军、万品方59,228.00元,余款由二原告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告杜天成、肖玲玲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0.00元,由被告杜天成、肖玲玲负担2,700.00元,原告李胜军、万品方负担4,68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廷清审 判 员 韩志清人民陪审员 赵学成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永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