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时光网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东莞市时光网吧;蔡森华;莫建军
案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陆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区德龙,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锦霞,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时光网吧,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陈润光。被告:蔡森华,男,汉族,1972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普通合伙企业东莞市时光网吧2010年12月期间的投资者。被告:莫建军,男,汉族,1974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普通合伙企业东莞市时光网吧2010年12月期间的投资者。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戏天堂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时光网吧(以下简称时光网吧)、蔡森华、莫建军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敏毅、人民陪审员方燕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游戏天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光网吧、蔡森华、莫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作了计算机单机游戏《三国群英传V》并享有该游戏的相关著作权利,原告经其独家授权取得该游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等权利,有权针对侵权行为开展维权。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将该游戏通过网吧局域网的方式进行传播使用,遂申请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因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时光网吧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游戏《三国群英传V》;2.时光网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蔡森华、莫建军对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时光网吧、蔡森华、莫建军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查明:游戏软件《三国群英传V》由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峻奥汀公司)开发完成并由该公司享有著作权。宇峻奥汀公司将《三国群英传V》(包括繁体版和简体版)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权给游戏天堂公司,对相关侵权行为,游戏天堂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限从2010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时光网吧成立于2007年,是一家普通合伙企业,2010年12月期间的合伙人为蔡森华、莫建军。2010年12年2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与游戏天堂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超一同到东莞市长安镇沙头东大路77号沙头星瑜轩综合楼第二、三楼的时光网吧,公证员随机选择了网吧一台电脑,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孙超打开《三国群英传V》等游戏,并对游戏软件进行截图,截图完毕后将截取的图片制作成WORD文档,保存在事先检查过清洁型的U盘中。公证处随后将截图刻录至光盘,并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0014号公证书。经庭审比对,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截屏文件中,显示时光网吧电脑上安装的《三国群英传V》著作权人为宇峻奥汀公司,其游戏界面所涉的人物、场景内容与正版光碟相关内容一致,原告称未曾授权时光网吧使用该软件。2012年12月2日,原告代理人所在的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通过邮政EMS向时光网吧邮寄了一份邮件,封面标注为“律师函”,原告为此支付快递费人民币10元。原告律师函内容为要求被告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发函后仍在使用案涉游戏软件。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800元,快递费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472号公证书(宇峻奥汀公司资质),(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473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497号公证书(著作权许可),(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77号公证书(著作权登记),(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93号公证书(著作权许可合同登记),《三国群英传V》正版游戏软件外包装及光碟,(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001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函、EMS邮单以及原告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时光网吧、蔡森华、莫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事实和提交证据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正版光碟封面记载,宇峻奥汀公司系《三国群英传V》的著作权人,游戏天堂公司经其许可取得了案涉游戏的相关著作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0014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可认定被控侵权行为系发生在时光网吧经营的场所内,且被控侵权软件即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三国群英传V》。因被告时光网吧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上安装并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三国群英传V》,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时光网吧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判决给予500000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本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在酌定赔偿金额的过程中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三国群英传V》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认知度;2.被告时光网吧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将侵权软件安装在计算机上以供他人使用,且在知悉其行为可能侵犯原告著作权后,仍不采取任何积极措施,侵权恶意较大;3.原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费用涉及其他案件,故在本案中适当考虑。据此,本院酌定被告时光网吧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100元。因时光网吧是普通合伙企业,蔡森华、莫建军作为时光网吧2010年12月侵权期间的合伙人,应对时光网吧该期间内侵权行为产生的以上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时光网吧立即停止侵犯《三国群英传V》著作权的行为,删除侵权的游戏软件;二、限被告东莞市时光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元(含合理开支);三、被告蔡森华、莫建军对上述第二项之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莞市时光网吧、蔡森华、莫建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粤欣代理审判员 陈敏毅人民陪审员 方燕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柯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