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勇与曲兆辉、曲业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曲兆辉,曲业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491号原告张勇。委托代理人朱法君,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兆辉。被告曲业亭(曾用名曲叶亭),系曲兆辉之父。原告张勇与被告曲兆辉、曲业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曲兆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曲叶亭提供担保,用于家庭经营活动。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曲兆辉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勇现金500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2008年12月1号担保人:曲叶亭借款人:曲兆辉2008年12月1号”。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曲兆辉于2010年春天向原告还款8000元,下欠42000元至今未还。诉讼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被告曲业亭与曲叶亭系同一人,由原告提供被告曲业亭户籍证明予以证实。以上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两被告户籍证明、证人马玉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曲兆辉借原告现金50000元,由其所写借据一份证实,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曲兆辉已还款8000元,下欠42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曲兆辉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曲业亭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兆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二、被告曲兆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本金4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曲业亭对第(一)、(二)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曲业亭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曲兆辉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两被告负担1370元,原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宗仁代理审判员 鹿金宝人民陪审员 姚圣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