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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垦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魏榛与张吉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榛,张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128号原告:魏榛,女,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端九,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吉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万国栋,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慧慧,女,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职工。原告魏榛诉被告张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原告魏榛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中止诉讼。司法鉴定工作完成后,本院依法恢复诉讼,由审判员崔永岭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榛的委托代理人王端九,被告张吉林的委托代理人万国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榛诉称:2012年10月7日邵某甲驾驶鲁E×××××江铃小型普通客车与张吉林驾驶无牌自卸车(事故时悬挂16/55576号)在垦利县境内机场路与228省道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乘坐邵某甲驾驶的江铃客车的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吉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该事故不负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张吉林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4961.50元,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535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张吉林当庭答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我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当庭答辩称:同意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榛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垦公交认字(2012)第017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张吉林、人保东营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提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张、住院结算费用清单1份,××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6张,××整骨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区××宾馆住宿费发票1张,拟证实: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后,住院48天,误工时间为8个月,花费医疗费46927.17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住宿费5896元。被告张吉林、人保东营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3、提交××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表3份、扣发工资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为34211元。被告张吉林、人保东营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一并提交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银行工资明细予以佐证。4、提交××市××区××婚庆公司出具的工资表3份、扣发工资证明1份、××饮食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扣发工资证明1份、个人帐户明细帐单1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魏榛的护理人员黄某的误工费8800元、朱某的误工费34820元。被告张吉林、人保东营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仅需要一人护理,且护理人员应提交与劳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交纳证明予以证实。5、提交租房协议1份、房租收条5张。拟证实:原告魏榛在东营租房休养产生的费用。被告张吉林、人保东营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6、提交鉴定报告2份、鉴定费单据2张。拟证实:原告魏榛因涉案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两处,残疾赔偿金按北京市标准为87525.60元,后续治疗费为23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张吉林、人保东营分公司对××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无异议,对××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报告有异议,对鉴定费单据无异议。7、提交邵某乙、邵某丙、邵某甲出具的声明3份。拟证实:涉案事故中受伤的3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由原告魏榛优先受偿。被告张吉林、人保东营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吉林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交邵某丙出具的收到条1张。拟证实:被告张吉林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9500元。原告魏榛对该证据予以认可。2、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保单1份。拟证实:被告张吉林在人保东营分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7日24时止。原告魏榛、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规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7日7时50分许,邵某甲酒后驾驶鲁E×××××号江铃小型普通客车沿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8省道交叉路口处,与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吉林驾驶自卸货车(事故时悬挂16/55576号,登记所有人为张吉林)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邵某甲及乘坐邵某甲所驾驶车辆的邵某乙、魏榛、邵某丙受伤,乘坐邵某甲所驾驶车辆的赵某、邵某丁死亡。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振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吉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邵某乙、魏榛、邵某丙、赵某、邵某丁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魏榛因上述交通事故在××医院、××中心医院、××整骨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4272.72元,其损伤经鉴定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被告张吉林所驾驶的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7日24时止。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已赔付110000元的交强险、434649.50元的商业险,剩余保险金额中尚余10000元的交强险(系医疗费)及65350.50元的商业险。涉案事故中伤者邵某乙、邵某丙、邵某甲自愿放弃保险限额内的赔偿,同意由原告魏榛优先受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垦公交认字(2012)第017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张、住院结算费用清单1份,××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6张,××整骨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区××宾馆住宿费发票1张、××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表3份、扣发工资证明1份、××市××区××婚庆公司出具的工资表3份、扣发工资证明1份、××饮食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1份、个人帐户明细帐单1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份、租房协议1份、房租收条5张、鉴定报告2份、鉴定费单据2张、声明3份,被告提交的邵某丙出具的收到条1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保单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垦公交认字(2012)第017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邵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吉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魏榛对该事故不负责任。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认定书载明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经综合分析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对原告魏榛的各项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魏榛主张的医疗费共计46927.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对××医院出具的编号为208288326347(金额为873.70元)、218288326348(金额为1780.75元)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系医院方存根)不予认定,对原告魏榛剩余医疗费44272.72元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魏榛的医疗费应为27136.36元(10000元+(44272.72元-10000元)×50%)。原告魏榛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0元(48天×30元×5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魏榛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其后续治疗费11500元(23000元×50%)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魏榛所主张的误工费17110.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魏榛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魏榛的误工时间应为228天(住院48天+休息6个月),因涉案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共计27613.71元(3469元÷30天×228天+2000元÷365天×228天),其误工费应为13806.85元(27613.71元×50%),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魏榛所主张的护理费218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魏榛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魏榛的护理人员为两人,护理时间为48天,护理费14962.08元((3400元÷30天×48天+2000元÷365天×48天+4965元÷30天×48天+10000元÷365天×48天)×50%),对超出部分,因原告魏榛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魏榛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376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且原告魏榛因该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二处,根据原告魏榛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可以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43762.8元(36469元×20年×12%×50%)。原告魏榛所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魏榛因司法鉴定而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魏榛所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魏榛所主张的住宿费2948元、房租3716.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对其主张的住宿费2948元(5896元×50%)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房租3716.50元,因原告魏榛丈夫邵某丙籍贯位于垦利县,其父亲邵某乙现居住垦利县郝家镇小赵村,故对其房租3716.5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榛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780.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证据及被扶养人魏某、黄某的实际年龄(魏某出生于1951年11月2日,黄某出生于1953年11月16日),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山东省)城镇居民计算标准,被扶养人魏某、黄某的生活费为35973.84元((15778元×18年×12%×50%+15778×20年×12%×50%),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魏榛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涉案事故造成了原告魏榛十级伤残二处,对原告身心造成了较大伤害,对其今后生产、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吉林已为原告魏榛垫付医药费29500元的主张,因原告魏榛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张吉林无牌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榛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榛医疗费17136.36元、护理费4451.34元、残疾赔偿金43762.80元,以上共计7535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吉林赔偿原告魏榛护理费1051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3806.85元、住宿费2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973.84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1500元,以上共计79959.43元,扣除被告张吉林已垫付的29500元,余款50459.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魏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6元,减半收取1753元,由原告魏榛负担327元,由被告张吉林负担1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永岭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玉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