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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2年6月2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浙J×××××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天台开往三门,10时28分,途经224省道岭三线2KM+100M路段由西往东行驶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致车某方向失控,驶上道路中间的绿化带,车头碰撞绿化带上的路灯杆后,右侧车身着地侧翻在对向机动车道,造成被害人赵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张某甲、潘某、刘某、裘某、严某、邵某、庞某、张某乙、何某、周某(即周光荣)等人受伤及车某与绿化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腹部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周某、何某、庞某均构成轻伤。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潘某、刘某、裘某、严某、邵某、庞某、张某乙、何某、周二某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赵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张某甲、潘某、刘某、周某、裘某、何某、庞���、张某乙、严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车辆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卡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接警记录单、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某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五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菁优人民陪审员  王方群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