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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侯建斌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建斌。2007年4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0月18日期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文通。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建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建斌及辩护人杨文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被告人侯建斌在杭州市江干区严家弄路中豪湘座地下停车库,盗窃被害人崔某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7元)时被某,其为抗拒抓捕当场持刀威胁,并将被害人崔某、陈某的手部割伤。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物证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建斌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建斌系累犯、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建斌于2013年4月3日12时许,事先准备螺丝刀、剪刀等工具,在杭州市江干区严家弄路中豪湘座地下一层停车库,盗窃被害人崔某的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7元)时被某,为抗拒抓捕,其当场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系管制刀具)对被害人崔某、陈某进行威胁,并在反抗过程中将被害人崔某、陈某的手部割伤(经鉴定均未达到轻微伤标准)。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治安大队,另有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剪刀1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崔某、陈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侯建斌盗窃电动自行车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持刀威胁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情况。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发现并阻止被告人侯建斌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侯建斌为抗拒抓捕当场持刀划伤被害人手部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情况。5.伤势照片及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被害人崔某、陈某的手部伤势经鉴定均未达到轻微伤标准。6.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侯建斌处依法扣押作案工具和赃物,以及上述物品的外观特征情况。7.车辆信息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赃物电动自行车的具体信息及依法发还的情况。8.管制刀具认定书及上交各类刀具登记表,证明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经认定符合管制刀具标准及上交情况。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侯建斌的前科情况。10.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具体身份及被抓获的经过情况。11.被告人侯建斌的供述在案,证明其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工具盗窃电动自行车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刀威胁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基本一致。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建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建斌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侯建斌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本院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侯建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建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四季青派出所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及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鲁文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