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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许某与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南京友邦食品有限公司搬运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南京友邦食品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贾波、刘艳,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贾波、刘艳,证人赵立恩、李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0日6时许,被告人许某、杨某经预谋,趁单位放假无人之机,至单位仓库,由被告人杨某用工作时使用的钥匙打开仓库大门,两被告人共同从仓库中窃得肉松、豆沙、黄桃等,并将窃得的财物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南京市秦淮区瑞金路友馨园食品店。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许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乙、龙某等人的证言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杨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罪不持异议。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定性有误,应定性为职务侵占,且涉案金额尚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应宣告被告人杨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6时许,被告人许某、杨某经事先共同预谋,趁单位放假无人之机,至其工作的南京市秦淮区佳营中路8号南京友邦食品有限公司仓库,由被告人杨某用工作时使用的钥匙打开仓库大门,两被告人共同从仓库中窃得肉松四箱、豆沙五箱、黄桃一箱、杂果一箱、牛奶香粉一箱、奶粉一袋,并将窃得的货物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南京市秦淮区瑞金路友馨园食品店。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其系南京友邦食品有限公司搬运工,2012年9月27日左右,杨某找其商量拿仓库里的货物出去卖,并约好于30日早晨趁单位放假无人之机去仓库,后其打电话给面包店老板,联系货物的品种和数量,谈好一箱货便宜三四十元,总价3,500元。9月30日早晨6时许,其打电话给个体货运司机李某乙,让李某乙帮忙拉货,后其到仓库找到杨某,杨某用钥匙打开仓库大门,二人拿了一个姓宋的仓库保管员保管的肉松、豆沙、奶粉、黄桃等十几箱货物,出门时被工厂的门卫拦下,登记了货物、车牌和驾照等,后二人将货物销赃给瑞金路的一家面包店。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赵某、宋某均系单位仓库保管员,各自负责保管各自管区的货物,其所保管的油脂库和宋某保管的食品添加剂库在一个仓库里。2012年6、7月份,许某提议将仓库里的货物拿出去卖,其表示同意,并约好趁单位休息无人之际去偷,由许某喊司机并与面包店老板联系,其负责把仓库门打开。第一次是6、7月份的一个星期日,偷了豆沙、肉松等十几箱货物并卖给友馨园食品店,卖了2,000元;第二次是7、8月份的一个星期日,偷了巧克力、红豆、奶粉等几箱货物并卖给佳美心面包店,卖了830余元;第三次是9月30日早晨5时许,偷了肉松、豆沙、杂果等十几箱货物并卖给友馨园食品店,卖了3,500元,其二人所偷的货物均是由宋某保管的。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个体货运司机,曾帮许某送过四次货,两次送至鼓楼的一家面包店,两次送至瑞金路的一家面包店。其中,2012年9月30日早晨6时许,许某让其送货至瑞金路的一家面包店,其到翁家营附近的仓库门口,许某将十几箱货物装上车,后在翁家营桥头附近又上来一个男子,三人共同将货物送到瑞金路的面包店,许某付了60元运费。证人李某乙辨认出被告人许某。4、证人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瑞金路友馨园食品店的老板,2012年9月30日,许某送了四箱肉松、五箱豆沙、一箱黄桃、一箱杂果、一箱奶香粉和一袋奶粉到食品店,共3,500元,当时其不在店中。证人龙某辨认出被告人许某。5、证人白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友馨园食品店的服务员,2012年9月30日早晨,许某到食品店里送了十几箱货,有肉松、豆沙等,当时老板不在店里。证人白某辨认出被告人许某。6、证人荣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南京友邦食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单位主要从事食品原材料供应,有三个仓库保管员,各自对自己管理的区域负责,杨某负责的油脂库和宋某负责的食品添加剂库相通,赵某负责的包装材料库与杨某负责的面粉库也相通。杨某除了负责仓库外,还负责人员的管理,包括员工请假、安排驾驶员和搬运工等,单位被盗物品主要集中在食品添加剂库。7、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南京友邦食品有限公司的仓库保管员,负责管理食品添加剂库,杨某负责管理油脂、面粉和冷冻库,赵某负责管理包装材料库。每个仓库保管员对各自管区的货物负责,东西少了要赔偿,其所管理的食品添加剂库与油脂库相连。杨某系主管,负责分配货单,但对其他仓库保管员的货物没有管辖权。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南京友邦食品有限公司的仓库保管员,食品添加剂库原由宋某管理,其于2012年10月8日接手,该库房与油脂库共用一个仓库大门,杨某负责油脂库、冷库和面粉库,赵某负责包装材料库,每个仓库保管员对各自的管区负责,区域划分明确。杨某系主管,负责驾驶员和搬运工的工作安排、员工的上下班和请假、分配货单等,如果仓库保管员临时请假,杨某会安排其他人发货并于次日将货单交给该仓库保管员。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南京友邦食品有限公司的仓库保管员,主要负责包装材料的入库和出库,宋某负责食品添加剂库,杨某负责油脂、冷冻和面粉库,每人分管的货物是由公司统一安排的,各自对分管的货物负责,保管员有事不在时,杨某可以协调帮忙发货、入货,但无权处理公司的货物,油脂库和食品添加剂库共用一个大门。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某处扣押人民币2,500元。11、通话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许某与瑞金路友馨园食品店的老板龙某之间的通话联系。12、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3、报价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14、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提出“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有误,应定性为职务侵占,且涉案金额尚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应宣告被告人杨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杨某、许某趁单位放假无人之机,秘密窃取单位仓库内的货物并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虽然两被告人系利用杨某持有单位仓库钥匙的便利进入盗窃现场,但盗窃的对象系放置于同一仓库内由他人保管的货物,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无事实依据,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世珍人民陪审员  戴士江人民陪审员  钮立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