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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二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波,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捕前住本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3年4月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并羁押,当月1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拉城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波在本市太阳岛信洋大酒店门口,向吸毒人员周某某贩卖可疑物品四小包,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周某某身上缴获可疑物品四小包,从被告人刘波身上缴获毒资1000元。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可疑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293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相应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证明、毒品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尿液检验报告���、尿液检验告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通话清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照、毒品照片以及辨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缴获的毒品数量1.2934克,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九个月,在此基础上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属于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从侦查阶段至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口供稳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4、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综合各项量刑情节,决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条款准确,但量刑建议略偏重,本院将分析各项情节确定适当的刑期。为了打击毒品犯罪行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依法没收涉案毒品1.2934克、作案工具黑色索尼牌直板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洛松曲西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丹增吉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