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贤与被告张洪伟、盛巍巍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贤,张洪伟,盛巍巍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758号原告王凤贤被告张洪伟(曾用名张宏伟)被告盛巍巍原告王凤贤与被告张洪伟、盛巍巍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洪伟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盛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份左右,被告张洪伟、盛巍巍在中铁三局多丰路段壕村沟门项目部承包了一段工程,需要雇佣工人干活,于是便找到李青树,由李青树带领原告王凤贤为其工作,原告共在被告处工作了一个多月的时间,工程结束后被告张洪伟、盛巍巍只是先行支付了一部分的工人工资,现尚欠原告王凤贤工人工资4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资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王凤贤工人工资4200.00元。被告张洪伟辩称:原告给被告干活的事实是成立的,我们予以认可,欠工人工资我们也认可,但是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准确。2012年经劳动局调解,我们已经支付工人工资20000.00元,后又给付原告10000.00元。被告盛巍巍辩称:工程确实是我和张洪伟合伙承包的,但是我欠工人的工资已经全部付清。原告的那些条都不是我出具的,所以我不承担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洪伟、盛巍巍在中铁三局多丰路段壕村沟门项目部承包了一段工程,于2011年5月雇佣原告王凤贤等工人为其工作,至2011年6月5日,被告欠原告王凤贤等工人工资24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1年6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00元。2012年3月29日,经丰宁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2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直接支付给其他工人,剩余10000.00元从原告总条中扣减。2013年5月13日,原告诉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4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铁三局多丰线张宏伟施工队出具的欠条两张(金额分别为20200.00元、4000.00元)、工人出具的证明两份及被告提供的2012年3月29日丰宁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中铁三局张宏伟施工队支付工人工资花名表、李青树出具的收条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合伙承包工程,在合伙期间,雇佣王凤贤等工人为其务工,尚欠原告王凤贤工人工资4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按月支付,不得无故拖欠劳务者的工资,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工资4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盛巍巍主张“欠条不是我出具的即不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伟(曾用名张宏伟)、盛巍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凤贤工人工资42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伟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安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当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