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家家顺房产交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汇景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家家顺房产交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汇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583号 原告深圳市家家顺房产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八卦岭厂房**东侧**302-2。 法定代表人杜艳花。 委托代理人刘杰锋,住址广东省清新县,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任亚龙,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东莞市汇景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北环路**/div> 法定代表人伦瑞祥。 原告深圳市家家顺房产交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汇景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制作了以“东莞市汇景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开庭传票,该传票后由案外人汇景集团有限公司签收。汇景集团有限公司签收传票后,以其并非原告起诉的“东莞市汇景集团有限公司”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汇景世纪双子联动销售代理合同》。在合同约定的代理期限内,原告共转介客户成交28套物业,其中李吉松、付志勇等客户成交的9套物业的佣金已支付,但另外19套物业佣金共计372565.39元,被告尚未支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汇景世纪双子联动销售代理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依约履行该合同。同时,该合同第7条约定,甲方对乙方成功代理销售之物业按合同成交价4%支付乙方代理服务费;对成功推介洋房且客户已交足定金的,另支付每套1000元现金奖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付清全款或支付首期款并银行按揭贷款及签订《银行按揭合同》即认定为成交;如果乙方所推介客户挞定,则受托方可获得挞定金额的50%(包括临定和足定)作为代理佣金。原告转介成功的潘中卫、丁金龙等客户所成交的物业已全部符合结算佣金的条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佣金。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佣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等价有偿的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佣金372565.3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佣金的利息(按2013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为1043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查,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与原告签订《汇景世纪双子联动销售代理合同》的当事人是汇景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汇景集团有限公司”未经工商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若干意见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东莞市汇景集团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与原告签订《汇景世纪双子联动销售代理合同》的当事人是汇景集团有限公司,而非“东莞市汇景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以“东莞市汇景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东莞市汇景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汇景世纪双子联动销售代理合同》项下的权利不当,属于起诉对象错误,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家家顺房产交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45元(已由原告预交),因原告的起诉被驳回,按相关规定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成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佳佳(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