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与被上诉人李军辉保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军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辉。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与被上诉人李军辉保险纠纷一案,开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开法民初字第01390号民事判决,天安保险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6月2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军辉所有的渝FN09**号力帆牌自卸货车于2009年3月2日与天安保险在开县设立的重庆分公司开县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的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李军辉,厂牌型号为力帆LFJ3042G1自卸汽车,责任限额中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等,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5月6日17时许,渝FN09**号车辆发生了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州公交认字第5003200910005号中认定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是:“2009年5月6日17时许,李华余驾驶渝FN09**号中型自卸货车空载从万州回开县,17时20分许,行至万开路大垭口隧道距万州方向150米处停车,因货厢后厢板左侧上端联接铁板断裂,导致后货厢板左侧掉落,将车后的李华余打下公路坎下,从而造成李华余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及责任为:“渝FN09**号中型自卸货车货厢后厢板左侧上端联接铁板断裂,导致后货厢板左侧掉落,将车后的李华余打下公路坎下死亡,属交通意外,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由此认定李华余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军辉承担了300000元的民事赔偿责任,后李军辉找天安保险索赔,天安保险只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进行了赔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受害人与驾驶员均是李华余,但是事故发生时,李华余已经正常下车,其身份已经转换为第三者,故本案应当适用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第一、本案的交通事故所涉及的交强险保险赔偿适用有责任赔偿还是无责任赔偿的问题。第二、本案是否应当按照(2010)开法民初字第0228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第三、(2012)万法民初字第02705号民事调解书能否确定本次事故已经处理完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李军辉认为属于有责任赔偿,应适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规定。天安保险辩称本案死者李华余系该车司机,实际侵权主体为李华余本人,也即是李华余本人对其本人实施侵权行为,无其他责任主体,只能按照雇主责任来分摊责任。此案系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应当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第一、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是否适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之规定,关键在于审查确定被保险人依法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驾驶员与死者(车外第三者)均系李华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是李华余对本次事故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被保险人李军辉对此次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从《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内容来看,无论本案的机动车一方是否存在过错,其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来看,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李军辉所有的渝FN09**号车辆货厢后厢板左侧上端联接铁板断裂,导致后厢板左侧掉落,将车后的李华余打下公路坎下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之规定,渝FN09**号车辆的所有人李军辉对于该车的后厢板左侧掉落致李华余死亡的事故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综上所述,此次事故,李军辉对死者李华余的赔偿属于有责任赔偿,并非无责任赔偿。天安保险认为应当适用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11000元的规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李军辉要求适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规定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天安保险抗辩认为开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开法民初字第0228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应当执行该判决。该院认为,由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渝二中法字民提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已依法撤销了(2010)开法民初字第02287号民事判决书,故该判决书并未生效,对于该事故交强险赔偿事宜不能依据该判决执行。因此,天安保险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天安保险抗辩认为双方在(2012)万法民初字第02705号案件中达成了调解意见,并形成了调解书,本次事故已处理完毕。该院认为,从调解书的内容来看,万州区法院受理的(2012)万法民初字第02705号案件,是审理的双方之间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纠纷,该调解书中并未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事宜。因此,天安保险的该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另外,从李军辉提交的第7项证据赔偿协议书和第9项证据收条可以反映出,李军辉已经与死者李华余的妻子达成了赔偿协议确定各项费用总额为300000元,并将该款全部支付给了死者的家属。虽然李军辉与死者达成的赔偿数额在保险公司没有参加的情况下对保险公司没有直接约束力,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项目,依法计算确定的赔偿金额也将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天安保险对本案的事故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由于天安保险已经支付了11000元,故还应当支付99000元给李军辉。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李军辉因渝FN09**号自卸货车于2009年5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华余死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11000元,余款99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天安保险负担。天安保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李军辉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死者李华余系车辆驾驶员,虽事故发生时在检修车辆,其身份并没转换,仍是被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是被保险人身份,而交强险对被保险人本人在事故中的损害依法不负赔偿责任;且(2012)万法民初字第02705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天安保险于调解签收之日起15日内向李军辉一次性给付14万元,本次事故就此终结”,已说明天安保险已完全履行了本次事故应承担的责任,一审认定天安保险再次担责错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明确本次事故系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天安保险只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天安保险已依照生效的(2010)开法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书承担无责赔偿责任,本案认定天安保险承担有责赔偿责任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与民法通则第126条调整的范围无关,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不当。3、一审程序错误。本案已经开县法院(2012)开法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处理,该判决生效后,李军辉已得到赔偿。李军辉在判决生效后以相同理由起诉至原审法院,应维护原判的权威和公信力。判决生效后允许申请撤销重新起诉重新判决会导致诉讼不断,不利于司法制度的维系和判决的稳定。李军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而本次交通事故死者李华余恰系该车驾驶员,但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时李华余未在本车车上,其身份相对于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已发生转换,死者李华余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受害人李华余遭受人身伤亡后,车辆所有人李军辉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天安保险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虽然渝FN09**号车本次事故认定书载明“属交通意外,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但该车所有人李军辉及驾驶员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该车货厢后厢板左侧上端联接铁板断裂的危险,致该车处于非正常的使用状态。该车所有人李军辉及驾驶员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决天安保险按有责赔偿并无不当。天安保险上诉称只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2)万法民初字第02705号民事调解书系对本次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合同进行的处理,该调解书中载明“本次事故就此终结”的内容只能约束商业三者险,对交强险合同不具有约束力。李军辉承担赔偿责任后,就交强险合同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经原审法院作出(2012)开法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确定由天安保险按无责赔偿限额赔偿李军辉11000元属实。但该2287号判决生效后,李军辉提起申诉,本院受理其申诉并提审该案期间,李军辉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渝二中法民提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开法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准许李军辉撤回原审之起诉,至此该2287号民事判决已不存在。法律未禁止原审原告于申诉期间撤回原审之起诉,李军辉撤诉后重新起诉,原审法院受理后作出判决,其程序并无不当。本案所涉系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一审适用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规定确有不当,但一审实体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李学文审判员 何 洪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章立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