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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福洲、张浩与被告李朋立、王小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洲,张浩,李朋立,王小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892号原告张福洲,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唐山乐雅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唐山市。原告张浩,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唐山红纳洁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唐山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冬辰,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朋立,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被告王小奎,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乐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建设北路111号。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代表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福洲、张浩与被告李朋立、王小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凡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洲及原告张福洲、张浩的委托代理人冬辰,被告李朋立、王小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洲、张浩诉称,2010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李朋立驾驶冀B22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开越路华歧制管厂对面由南向北又向左拐弯时,与原告张福洲驾驶的冀B4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张浩由北向南行驶时相刮撞,事故造成张福洲右胫骨、腓骨骨折及急性颅脑损伤,此事故给张福洲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0415.34元,事故造成张浩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此事故给张浩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167元,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李朋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福洲、张浩无责任。二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应当有侵权人李朋立承担,因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王小奎,故被告王小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李朋立驾驶的事故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582.34元。被告李朋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王小奎辩称,被告李朋立驾驶的事故车是我于2010年6月17日卖给被告李朋立的,对该车卖给李朋立之后的事故与我无关,应由李朋立负责。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8月8日,原告于2013年5月7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事故车冀B22L**在保险公司仅投有交强险,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涉及伤者二人,保险赔偿应按比例,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发生费用和非治疗交通事故伤病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误工时间应当结合伤残参照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张福洲、张浩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2010051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朋立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2、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1份,证明对此事故原、被告未能调解,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该通知书出具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原告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3、摩托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张福洲驾驶摩托车的合法性。4、住院病案3组,诊断证明3张,出院证3张,证明原告张福洲因交通事故所受伤的伤情和诊断经过,三次住院共72天。5、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2张,门诊收费收据25张,用药明细清单2组,证明原告张福洲因治病花去医疗费27969.05元,门诊费用1012.09元,其中李朋立花费13000元,其余15981.14元是原告自己花费的。6、门诊病历2份,病假条22张,及唐山乐雅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张福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时间2年2个月零12天,张福洲的月工资为3215元,共造成误工损失84876元。7、唐山市开平区振兴建材加工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因张福洲住院,其妻子去医院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为7200元。8、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1份,证明原告张福洲所受伤害因需取内固定物需要费用12000元,因据2012年5月2日的医院X光片显示,张福洲的右胫腓骨骨折未愈,故误工时间应当连续计算。9、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证明原告张福洲支出鉴定费800元。10、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因就医花去交通费132.2元。11、出院证和住院病案1组,证明原告张浩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住院治疗2天。12、门诊病历1份,病假条3张,及唐山红纳洁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挂号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张浩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2个月零12天,误工损失6120元。被告李朋立为证明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门诊收费收据17张,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2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李朋立除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之外,还垫付了医疗费41607.58元,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607.58元。2、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朋立报告了保险公司,为事故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王小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1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之前,被告王小奎已将事故车卖给了被告李朋立,对交易之后的事故责任与我无关,由李朋立负责。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王小奎对原告张福洲、张浩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朋立、保险公司对原告张福洲、张浩提交的1、3、10、1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朋立对原告提交的2、5、7、9、1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2号证据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5号证据医疗费限额赔付10000元,其中包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号证据因没有原告与单位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的真实性,认为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9号证据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12号证据病假时间过长,应按公安部病假不应超过30天计算,误工证明没有工资表和单位营业执照。被告李朋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4、6、8号证据有异议,李朋立认为4号证据对张福洲的“州”更正日期在前,而在后面的诊断证明中仍使用更正前的“州”字应查清,6号证据与我无关,8号证据显示内固定物已取出,不需要再手术了。保险公司认为4号证据中有治疗糖尿病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6号证据病假条证明没有相对应时间的门诊挂号票据。病假证明出具时间与病假条证明的编号不相符,其休息不应超过120天,误工证明应由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关系及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2010年原告的工资超过2000元起征点,还应提供完税证明,其误工证明均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误工损失认可按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8号证据因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赔付10000元,内固定物取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骨头未愈与其严重的糖尿病有关,并不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福洲、张浩、被告王小奎、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朋立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均认为1号证据与其无关。对2号证据保险公司认为应提交保单原件。原告张福洲、张浩、被告李朋立、保险公司对被告王小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能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间内,4号证据中张福洲住院病案均写有原告张福洲的身份证号均为×××及诊断证明依据的住院病人所住院号病案所作出,能证明被诊断的为本案原告张福洲,5号证据能证明原告张福洲因治病花去医疗费用28981.14元,扣除李朋立垫付的13000元自己实际支付了15981.14元。6、8、9、12号证据均系原告张福洲、张浩所住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原告张福洲至2012年5月骨伤未愈,故其误工时间应连续计算至取内固定物术后拆药线止,及其所在工作单位开具的工资情况证明,故能证明原告张福洲因此交通事故误工时间为2年零2个月12天,误工损失为84876元,原告张浩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时间为58天,误工损失为49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7号证据系因张福洲三次住院其妻三次去医院护理,其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为7200元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3、4、5、6、7、8、9、10、11、12号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朋立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李朋立驾驶冀B22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开越路华歧制管厂对面由南向北又向左拐弯时,与原告张福洲驾驶的冀B4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张浩由北向南行驶时相刮撞,造成张福洲、张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福洲为治伤分别于2010年8月8日至9月2日,2011年4月18日至5月11日,2012年9月20日至10月12日先后三次住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张福洲之伤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急性颅脑损伤,右额头皮下血肿,下唇裂口伤,右下肢皮裂伤,右额、下颌、右下肢多处皮擦伤,共花去医疗费68394.37元,其中被告李朋立已支付52413.23元,自己支付了15981.14元,花去交通费132.2元,2012年6月1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张福洲骨伤未愈,张福洲支付鉴定费800元,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施文岭陪护。原告张浩于2010年8月8日至10日,在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张浩经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骨折,右下肢皮擦伤,花去医疗费2201.35元,其中2194.35元由被告李朋立支付,其余7元由张浩自己支付,张浩需休息58天,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李朋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福洲、张浩无责任。被告李朋立驾驶的冀B22L**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小奎,2010年4月20日被告王小奎为该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期1年至2011年4月20日。2010年6月17日被告王小奎与李朋立签订了汽车交易协议书1份,按协议被告王小奎将该事故车以3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李朋立,并约定自协议之日起,因该事故车所发生的一切事故由李朋立负责。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朋立即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2013年3月20日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因原、被告未就赔偿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6582.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侵权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张福洲、张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李朋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福洲、张浩无责任。故被告李朋立应承担原告张福洲、张浩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朋立驾驶的事故车冀B22L**虽然登记在被告王小奎名下,但在此次事故前被告王小奎已将该车卖给了被告李朋立,并约定该车交易后所发生事故责任由被告李朋立承担,故被告王小奎不应承担该车此次事故责任。被告王小奎于2010年4月20日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该车此次事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张福洲、张浩要求被告李朋立、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福洲的损失为医疗费68394.37元,扣除李朋立已支付52413.23元,实际损失为15981.14元,交通费132.2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3215元×26个月+(3215÷30天×12天)=84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20=1440元,护理费3000÷30×72天=7200元。原告张浩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201.35元,其中被告李朋立已支付2194.35元,误工费2550÷30天×58天=4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4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起诉诉讼时效,原告医疗费用中费治伤费用及原告的无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过高的辩解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福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876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32.2元,共计人民币102208.2元;赔偿原告张浩误工费人民币4930元。二、被告李朋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福洲医疗费58394.37元(李朋立已支付52413.23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共计人民币60634.37元;赔偿原告张浩医疗费2201.35元(李朋立已支付219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共计人民币2241.3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由被告李朋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洪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