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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严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农民。2013年5月3日因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严某酒后无证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花园饭店驶往妇保院方向。0时20分许,途经新安东路教师之家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严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斌、余徽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测鉴定意见、查获经过及说明道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元聪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